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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322民初2648号 原告:***,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号中央公园**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水泥款56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板桥镇2015年红岩村移民后扶公路硬化工程,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提供水泥。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决算后,被告尚欠货款56800元未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以同一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对***和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同年7月12日,经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与***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所欠水泥款58600元由***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原告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川0322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在前诉中,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是基于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58600元,已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