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麒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655832-X。 地址:曲靖市建宁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户,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财权,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生,住址。(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财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23时许,原告在曲靖市麒麟区工程工地(***街道办)做工,该工地属于第一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段,该标段工程又转包给第二被告***。原告在此工地做工过程中,被泵车的泵管倒下砸伤左下肢,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治疗,后又到沾益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曲******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导致的医疗费5429.7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327.5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84300元、被扶生活费4442.8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7400.1元。 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在公司所属项目工地上,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害虽然是发生在本人的工地上,但原告并不是本人聘请的劳务人员,原告受伤之日是其到我工地从事劳务的第一天,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法律上的劳务雇佣关系。但客观上伤害事实发生在其工地上,被告也不否认。但原告的主张脱离实际,违背了法律规定。分别阐述如下:①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支付。原告出院后未经主治医院和被告的同意,又擅自到下级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②误工费只能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5888(92天×64元);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而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工资证明的平均数计付,没有工资证明的只能按照相同和相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数予以认定为1408元(22天×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1168元(5417×0.2×20年);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所有伤残的人都可以索赔,而是受害人应达到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才可以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⑦鉴定费只认可900元,其余费用应视为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⑧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客观实际认可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⑨精神损害费本案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得再主张精神抚慰金。2、本案的发生及责任与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无关联。其承包的是****的劳务输入业务,凡在工地上发生的劳务人员伤亡事故都由其承担,不能牵连到****,更与盛世公司没有牵连。3、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劳务人员。4、原告的人身伤害自己具有重大过错。事发时原告负责操作振动棒,受伤是原告擅自脱离振动棒岗位而跑到混凝土泵管磨盘边,并将泵管磨盘弄翻,导致搭在磨盘上的混凝土泵管滑落地下而砸伤原告的左脚。其认为原、被告过错相当,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各承担5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用以证明***及其母亲为城镇户口,其母有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42.88元(13884元×8×20%÷5);2、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住院22天,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7日,住院15天,两医院住院天数共计37天,医疗费用为54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8430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误工费为35327.5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8100元;4、交通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000元;5、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属于二被告的雇员;6、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7、证人**证实:2013年5月5日23时左右,经***介绍,我到****属***承包的工地上打振动棒,该工地属****。原告是被泵管滑落打伤的。 经质证,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但出院证上已记录是患者要求住院,陪护证明要结合用药清单证明是否需要护理,沾益县医院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可,未经被告同意就到下级医院医治,属擅自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证据3中***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符合规定,予以认可;误工日与司法解释冲突,原告擅自第二次就医,不属于连续就医,只能计算到致残前一日;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医嘱,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生医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期只能索赔住院期间的,出院后需要鉴定出具护理级别,即使需要护理,也不能以住院时为准;鉴定费只认可部分;证据4交通费凭证应根据住院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证据5、6、7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二张、医药费发票三张、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伤口愈合后自愿要求出院,并且被告垫付治疗费27765.2元;2、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并非城镇;3、证人**证实:2013年5月5日晚上11时左右,我是在工地的另外的地方接混凝土的泵管,就听说原告受伤了,如何受伤我也没看见。我的工资由***发放。证人**证实:我是在劳务市场,***喊去工地上做工。原告如何受伤我没有在现场,我在工地的另一现场做工,与原告干活的地方相隔一段距离,听见原告的叫声,我们过去看见原告已受伤了。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未在原告主张的诉讼主张中,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无拍摄人、拍摄时间等,并非如被告所说,房子周围有田地就是农民,原告是居住在城市的农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是在城市打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对于工地上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的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不能仅凭照片来判断原告是否属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证据3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被告***雇佣到其东江花园四期工程工地上打振动棒的人员。2013年5月5日晚上23时左右,原告***在打振动棒的过程中,被泵管滑下砸伤左下肢,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381元、住院医疗费27284.20元,合计27665.2元(被告***已垫付)。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住院期间医院准许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8周以上;2、防意外暴力再次骨折;3、本年内绝对禁止患肢负重;4、每月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同年6月2日,原告又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74.9元、住院费5354.82元,合计5429.72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2、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内患肢不可负重;2、定期复查。经曲******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后果进行鉴定,结论为:1、***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人民币9200元;3、***此次损伤休息日(误工日)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费为60日,护理费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打混凝土工作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打振动棒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造成其被滑落的振动棒致伤的后果有一定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是发包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5429.72元,被告***提出此费用未经主治医院和其同意,不予认可,虽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出院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7665.2元(被告***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801元(23018元÷365天×92天);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为7200元(90天×8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37天计算为1850元(37天×5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过高,本案原告虽提交证明证实原告系居民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668元(5417元×20年×20%);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313.92元的80%即650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665.2元,实际应付37385.9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对被告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