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安枣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976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鸿锦大***花园**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生于1985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安枣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站前大道东段****负****/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农村工作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站前大道**管委会内div>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集团公司”)、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枣山农工局”)、广安枣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2020年8月24日、12月24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园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园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山农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4193.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枣园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广安市广华大道市政府改造工程急需施工完成,而当时修建案涉工程主体的承建单位中建六局不愿意修建本案的案涉工程,被告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确定由原告先行垫资修建广安市广华大道市政府改造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再行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定额单价承接案涉工程。原告调集人员及材料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9日经各被告组织建设局、设计单位以及原被告一起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形成了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全部签署合同,也未付清全部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枣园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枣园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枣园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枣园发展公司是枣园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枣园集团公司为枣园发展公司支付了案涉路灯项目相关的费用,也只是代子公司支付费用,而不是建设单位就是枣园集团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枣园集团公司的诉请。
被告枣园发展公司辩称,枣园发展公司确在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在相关的资料清单签字认可,至于该如何承担责任,在法院认定事实基础上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被告枣山农工局辩称,虽然枣山农工局在案涉工**工验收报告中的建设单位签章,但是该签章行为只是形式上的验收行为,并非该项目的业主,该项目也没有与枣山农工局形成任何的口头协议,枣山农工局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其中,只是在最后的报告中有个签章,枣山农工局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含施工现场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枣山农工局提交了会议纪要;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的通话录音、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复函;前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初,原告**公司对广安市广华大道枣山园区段亮化工程(含广安市广华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市政改造工程两个标段的路灯安装、排管铺设、路灯基础及人行道砖铺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广华大道枣山园区广武路至强化大桥段路灯安装劳务及零星辅材工程由原告与被告枣园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258752.41元,广华大道枣山园区强化大桥-酢坊大桥段路灯安装劳务及零星辅材工程由原告与枣园集团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239707.41元。该项目于2018年10月9日完工验收,经建设局、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收方计量形成了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其中业主单位处有枣山农工局**、枣园集团公司***和**分别签字确认。该工程被分成了5个小分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均于2018年10月15日最终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其中两个小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枣山农工局,并加盖了枣山农工局的公章,另三个小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枣园集团公司,但加盖的是枣园发展公司的公章。5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有限公司广安市岳池九龙至华蓥阳和干线公路工程枣山至清溪口大桥项目部、四川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可枣园集团公司向其支付了483506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因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具体的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金额为3035524.02元,争议部分金额为365026.27元,争议部分为142盏***的安装,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是谁施工,故作为争议金额列出。同时产生鉴定费84885元,另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案涉工程的收方计量表载明的工程量无法对应分配至5个小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被告枣园集团公司实际已向其支付498459.82元。
本院依职权向**(153××××5789)电话核实案涉情况,其称:1.案涉项目确系其本人在枣山农工局工作期间与原告洽谈确定由原告进行施工,中建六局未参与该工程;2.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主要由枣园集团公司主导负责,已付款项也是由枣园集团公司支付,前期枣山园区研究时是确定由枣园集团公司实施该项目,但之后未能正常招投标也未能签订施工合同;3.142盏***安装工作确系原告施工完成。同时,本院也向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山园区管委会)发送了调查函,枣山园区管委会于2021年1月15日书面回复本院称,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园区规划建设局,该工程资金由园区规划建设局按结算代建费用向园区管委会申请工程费用并拨付给枣园集团公司,并提交了《广安市广华大道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广安市广华大道市政改造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两合同的委托方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规划建设局,***为枣园集团公司,合同载明根据《枣山园区财经领导小组2017年第11次会议纪要》(广枣管纪[2017]80号)文件精神,枣山园区2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性工程项目,由园区平台公司作为业主实施建设,故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规划建设局委托枣园集团公司作为业主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代建。
同时查明,四川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山园区党工委2017年第23次《会议纪要》第十三项,载明审定了《广安大道路灯安装实施方案》,会议确定将该项目作为枣园集团公司自建项目,由园区规划建设局、纪工委监察室、财政局、经发局等部门共同以分散采购的方式对主要材料的控制价进行询价后,再由枣园集团公司确定供应商,其他辅材的购买和施工由枣园集团公司自行组织实施,枣园集团公司参加了该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及纠纷的产生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已经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及人力进行了施工,完工工程已经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庭审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实际主要由枣园集团公司主导负责、监督实施,且枣山园区管委会向本院确定案涉项目系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规划建设局委托枣园集团公司作为业主方进行代建,项目资金由园区规划建设局拨付至枣园集团公司,枣园集团公司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确定为枣园集团公司。
对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故本案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时2018年1月的国家公布信息价进行造价鉴定确认,无争议部分金额为3035524.02元,争议的142盏***的安装款项365026.27元,由于工程现场收方计量记录表上代表业主方进行收方确认工程量的工作人员**明确认可142盏***安装工作确系原告施工完成,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工作的照片以及与被告枣园集团公司签订的路灯安装的合同等证据,被告枣园集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路灯安装系他人完成,故本院认定该路灯安装工作系原告完成,对该争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原告方应收工程款金额纳入计算。因此,本案原告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400550.29元。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及返还期限,且自案涉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质保期,故本案无法扣除质量保证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8459.82元,剩余工程款2902090.47元应由被告枣园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即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02090.47元,并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5154元,减半收取17577元,由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93元,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8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8488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9元,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506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