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4711号
原告:四川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潮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工南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华润大厦23层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腾公司”)与被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可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意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铭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意可达公司连带***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铭腾公司与意可达公司签订了《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电芯)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担***公司车间1(电芯)钢结构的施工事宜,暂定合同总价为1044万元。合同生效后,铭腾公司按约履行了车间的钢结构施工。2018年11月23日,铭腾公司与意可达公司进行了钢结构工程结算,工程总计应付工程款(**约保证金)为13296250.40元。意可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80000元,***腾公司工程款7816250.4元。2019年l月29日,***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其中票号为001××××9160的汇票出票金额为150万元,票号为001××××9170、001××××9172的汇票出票金额均为为300万元。三张汇票的付款人均为***公司,开户银行均为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收款人均为意可达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4月29日,均印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均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后意可达公司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铭腾公司,用于清偿欠付铭腾公司的工程款750万元。其后,铭腾公司将其中票号为00100061201629172、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成都市俊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用于清偿欠***公司的货款。***公司将持有的票号001××××9160、票号001××××9170两张汇票在银行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俊峰公司也将持有的票号001××××9172的汇票在银行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浙商银行均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付款人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支付。汇票被拒付后,俊峰公司***公司发出《汇票拒绝付款通知书》,将票号001××××9172的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给铭腾公司,并要求铭腾公司另行清偿。本案中,***公司为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意可达公司为背书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铭腾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索,二被告依法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7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意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付款人***公司向收款人意可达公司出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票据号码为001××××9160的票据金额为1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9日,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浙商银行。票据号码为001××××9170的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9日,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浙商银行。票据号码为001××××9172的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9日,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浙商银行。2019年1月29日,意可达公司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铭腾公司。同日,铭腾公司将其中票号为001××××9160、001××××9170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国银行成都**支行委托收款,将票号为001××××9172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俊峰公司,俊峰公司又于2019年3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平安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委托收款。
***公司及俊峰公司分别向付款人***公司的开户银行浙商银行提示付款,浙商银行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30日***公司及俊峰公司出具《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均为付款人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支付。
另查明,意可达公司(甲方)与铭腾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电芯)钢结构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乙方承担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电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暂定合同总价为1044万元。意可达公司及铭腾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后意可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载明该项目结算的应付款项合计为13296250.40元,结付差额为7816250.40元。
再查明,俊峰公司(供方)与铭腾公司(需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成都市俊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购买供方的钢板、中板合计700吨,金额合计约3185000元,俊峰公司及铭腾公司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2017年7月25日,俊峰公司与铭腾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上签章确认:经双方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铭腾公司共收到俊峰公司货物711.52吨,合计金额3237416元,铭腾公司共欠俊峰公司3237416元。
2019年5月5日,俊峰公司***公司发出《汇票拒绝付款通知》,载明:因业务关系,铭腾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背书给俊峰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01××××9172),汇票载明的承兑日期到期后,俊峰公司办理汇票委托收款被拒绝付款,拒绝理由为付款人账户被司法冻结,无法支付。请铭腾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与俊峰公司按汇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或办理退票。
2019年7月8日,俊峰公司(甲方)与铭腾公司(乙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协议》,载明双方就票号为001××××9172的汇票所记载的300万元的款项达成追偿协议,现俊峰公司将汇票退回铭腾公司,***公司持有并享受全部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1(电芯)钢结构工程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协议》《成都市俊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确认函》《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汇票拒绝付款通知》、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三张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同时,原告亦证明了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汇票,故对其持票人的身份及票据权利应予确认。汇票到期后,原告及俊峰公司的托收行向付款人即被告***公司的开户行浙商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并取得了***公司开户行出具的载明“拒付理由为付款人账户被司法冻结”的《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其中,票据号码为001××××9160、001××××9170的承兑汇票,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成都**支行向付款人***公司开户行提示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付款人***公司提示付款、即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原告取得的载明“拒付理由为付款人账户被司法冻结”的《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即是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号码为001××××9172的承兑汇票在原告背书转让给俊峰公司后,因被拒付,俊峰公司与原告达成追索协议后将该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原告作为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规定,持票人应在其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应同时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即丧失了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30日被拒绝付款,至2019年9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其起诉,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依然享有对其前手意可达公司的追索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公司、意可达公司连带向其支付750万元票款以及该款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2019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750万元票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未支付的,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26元,由被告四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