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一审被告: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青大道铂晶城1幢2**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青大道铂晶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因在原审期间身患重病无力取证,直至2020年7月至10月,***查询到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保证金等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主要事实及理由:1.根据***与***的交易习惯,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不出具收条,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通过售楼部以现金方式向***支付的工程款,以***出具收条、领条为准。***通过一审法院及有关银行申请查询档案资料,获取***及其配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0笔合计406.2万元的转账记录,而上述款项未计入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应予扣减。2.四川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其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存在部分错误,应当重新审核,原审法院以该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不当。***委***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阆中御苑圣景”(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进行重新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7月5日作出的《阆中市御苑圣景结算审计竣工结算总价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0,368,977.74元,与一、二审判决作为依据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44,514,799元相比,减少工程款4,145,821.40元。二审法院已对地下室多记工程款1,916,905.92元予以扣除,但因***在原审中无力提供证据,二审法院未对其他单项工程款共计22,228,915.48元予以处理,根据新证据,上述款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原审法院认定***已向***支付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错误。***关于曾向***提供150万元借款并用该款项转为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陈述系虚假陈述,***除2009年9月21日向***借过5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已归还外,未向***借过其他款项。***在原审中提交的150万元《保证金收据》是伪造的,***因身患重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不熟悉情况,未对此提出异议。***于2020年12月30日委托南充**司法鉴定所对一审卷宗中《保证金收据》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保证金收据》中的“同意、***、2011、10、24”标注、签名、落款字迹不是***亲笔书写的字迹,是静电复印的字迹。
***在再审审查期间除原审裁判文书及原审证据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4月28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16日、2012年9月24日),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笔工程款406.2万元未计入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2.四川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阆中御苑圣景结算审计竣工结算总价报告》,拟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不当,导致***多付工程款2,228,916.48元。3.《承建川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长青大道开发项目的资金及相关条款协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009年9月21日两张、2009年10月16日一张)、《借条》(2009年9月21日)、银行流水(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2009年9月21日),拟证明***在首次签订承包协议后未支付保证金,***自行向阆中市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85.93万元;***因缴纳出让**于2009年9月21日向***借款50万元,后于2010年11月24日归还该借款。4.南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是一份伪造的复印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5.(2018)川13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2020)**申4526号民事裁定书、转账凭条(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7日)、(2020)川13执恢25号执行通知书、债务清单、保证金利息清单,拟证明因***伪造证据及虚假陈述导致***向***支付的119.5万元被法院认定为支付保证金利息。6.病历材料,拟证明***自2014年5月起身患重病,无力正常参加原审诉讼,未进行充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认定。
关于已付工程款。***与***在一审中对***向***支付的58笔共计29,456,626元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此提交的支付凭证绝大多数为“收据”“领条”或“收条”。***主张与***存在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才出具“领条”“收条”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记录未载明转账用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另外,即便上述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款项与本案相关,亦不能排除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的可能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四川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有***、**和、***签字,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原审中对《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终结了本案的鉴定工作,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则上应当采信《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的计算意见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应部分计算确实有误的除外,并无不当。***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中的地下室工程款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其上诉请求,综合***、**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对地下室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四川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计算有误的项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地下室造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进行核减,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提交第2组证据四川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阆中御苑圣景结算审计竣工结算总价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形成,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证金150万元。***在一审中对***提交的《保证金收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表示不应计算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向***交付15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判决***向***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未对该判项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为推翻原判决关于保证金的认定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其中第3组、第5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第4组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形成,且与***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保证金的认定,***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另外,***在原审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本人亦曾到原审法院接受询问并表达意见,***患病事实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