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烁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青大道“铂晶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6507374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0日,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4日,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光学,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8日,现住新疆吉木乃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奎星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93414308D。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3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光学、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阆茂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文光学对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工程系在三鼎公司承包之前,已经发包给了施工承包人***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公司),由于***立公司被纳入信用惩戒,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发单位阆茂公司不得不解除与***立公司的承包合同。考虑到***立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客观上会造成与之后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量的混同,同时,清退***立公司原组建的施工队伍十分困难,势必严重影响到阆茂公司开发进度。为了不影响今后的工程结算和确保开发不受阻,阆茂公司才与三鼎公司约定保留原施工队伍,建筑施工所需的全部技术人员、现场技术管理均由三鼎公司负责,所有的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均***公司直接承担,这与单纯的出借资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三鼎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之前,早在2015年5月23日,***就以***立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同年6月27日,***、***、文光学就与***立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对***挂靠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原审以三鼎公司出借资质为由判决三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承担连带之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审判决三鼎公司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原审也予以了认定,排除了***在本案中的职务行为,也排除了***系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案涉债务应为***的个人债务。同时原审也无证据证明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事实依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1593号民事裁定也对三鼎公司的法律责任予以排除,故三鼎公司不应担责。2.原审判决三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性原理是确定合同债务承担的基本判断规则,也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体现。案涉工程款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理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原审已查清***、***、文光学与三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也系***个人与***、***、文光学办理的结算,故三鼎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一方。***与***、***、文光学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内容,没有三鼎公司的认可,对三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依据对三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承包合同和结算内容判决三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显然不当。(三)原审判决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等价有偿基本原则,且与生效裁判认定相抵触。1.原审认为三鼎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材料款均是阆茂公司直接对外支付或者由三鼎公司按照阆茂公司的付款指示对外拨付。案涉劳务均由***、***、文光学再次转包,而人工工资又是阆茂公司直接承担。自三鼎公司承包工程以来,***、***、文光学并未实际出资。原审在判决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等价有偿基本原则,是不合理的过度保护。3.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1593号民事裁定,均以合同相对性原理排除了三鼎公司的责任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光学答辩称,(一)***、***、文光学是案涉“江南首座”5号楼的投资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鼎公司、阆茂公司、***均认可,***于2015年6月27日与***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及项目目标管理协议》,***、***、文光学参与投资修建“江南首座”5号楼工程。因***立公司资质问题于2015年8月16日终止合同,阆茂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办理建设手续,将合同签订时间前置于2015年4月30日。“江南首座”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承包人即***、***、文光学自始至终没有改变。(二)“江南首座”5号楼工程是***公司、三鼎公司、***共同履行给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办理竣工结算。2015年8月17日,三鼎公司发文任命***为三鼎公司阆中“江南首座”第一期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明确***的职责为负责“江南首座”项目的质量、安全以及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及结算等事务。2015年11月17日,三鼎公司发文任命“江南首座”一期项目由**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负责人***、**。2015年11月2日,阆茂公司***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江南首座”项目一期1-6号楼负责人***代表阆茂公司联系、办理工程管理、结算,签订施工过程的相关文书等事宜。2018年11月14日,三鼎公司和******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阆茂公司委托“江南首座”5号楼承包人、投资人***、***直接收取联系结算1,104元/㎡外的工程款240万元。2019年6月20日,由于阆茂公司无现金支付5号楼的工程款,将用15幢二楼7号、8号、9号、10号门面共计面积289.08平方米,抵扣了款项1,994,652元。2016年2月2日春节期间,阆茂公司***公司出具支付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发包贵公司的江南首座5号楼土建承包工程,我公司已为5号楼共计壹栋转人工费275万元,此款由***、**来领取,并将此人工费款项转至提现金,请三鼎公司监督发放”。民工工资发放名册都是***公司和三鼎公司审查后发放,对实际施工人***、***在结算中扣除该笔275万元。2019年9月20日,“江南首座”5号楼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15,005,637元,阆茂公司、三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文光学没有任何异议。2015年5月28日,***向***立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5年6月3日,******公司提现20万元和转账支付20万元。三笔累计支付60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表明,***、文光学、***与阆茂公司和三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阆茂公司和三鼎公司具有过错且存在违法行为,致使实际施工人无法收取工程款,理应承担责任。(三)三鼎公司、阆茂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有阆茂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鼎公司不参与发包,但实际上三鼎公司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江南首座”5号楼工程实为***、***、文光学在缴纳管理费。同时三鼎公司负责备案、报批报建手续,三鼎公司出借资质和营业执照,存在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责任。(四)本案与另案不属类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改判***公司、三鼎公司、***共同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称,三鼎公司的建筑资质是***公司借用,三鼎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阆茂公司借用资质后,案涉工程也实际是阆茂公司在发包,******公司交纳保证金及阆茂公司向***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佐证。***是阆茂公司和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担责。关于三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阆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文光学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三鼎公司、阆茂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41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止按LPR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3日,阆茂公司与案外人***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南首座”1#、2#、3#、5#、6#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除水、电、气、电梯、消防、附属工程不列入总承包内,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商业外墙砖由发包方指定的牌样购置),合同价款约4,3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 2015年5月23日,阆茂公司(甲方)与***立公司(乙方)签订《江南首座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钢材和商砼由甲方供应,竣工工期为2016年3月30日。协议上弘立公司由**和***以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 2015年6月27日,***与***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投资及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文光学参与建设5号楼。该协议投资人和项目负责人是***,***、文光学认可***代表其签字。 2015年8月16日,因***立公司的资质问题,阆茂公司与***立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阆茂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办理建设施工手续需要将合同签订时间前置于2015年4月30日,该合同承接了弘立公司的合同内容。***公司(甲方)与三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2015年4月30日合同主体意思不变,建筑工程上所需的建筑材料甲方自筹资金购买,且不影响乙方的施工进度,双方按人工费用400元/㎡,依施工进度在月末28日前支付,以确保民工工资按月兑现。该合同落款时间2015年5月5日。三鼎公司称该补充协议是为了办理施工手续、缴纳民工保证金需要而签订,阆茂公司、***对三鼎公司的说明予以认可。 2015年8月26日,***以三鼎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三鼎公司承接“江南首座”1、2、3、5、6号楼建设工程后,由于3、5、6号楼施工队伍均已经施工数十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不影响稳定,经审查基本认可***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及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 2015年10月10日,阆茂公司(甲方)与三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江南首座”1#、2#、3#、5#、6#约3万㎡的土建工程,以乙方名义承揽施工。一审中,阆茂公司对以“三鼎公司施工”解释意见是,***人***立公司因资质问题退出后,项目由三鼎公司承建,之前施工队伍已经进场施工,三鼎公司承建后不再组建另外的施工队伍,并非阆茂公司以三鼎公司名义自行施工。三鼎公司同意阆茂公司解释意见,***、***、文光学和***不同意阆茂公司该解释意见。 2015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三鼎公司承包的阆中市江南办事处“江南首座”商住楼工程,由我具体负责实施。因此所产生的人工工资、保险费、材料费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债务以及因施工工程中的安全、质量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因该债务产生的利息、三鼎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概***人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人同时声明,***书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人知悉并承担因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案涉工程5号楼已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案涉5号楼工程三鼎公司与阆茂置业之间已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15,005,637元,结算书承建单位三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承建单位处代签名。 2019年4月20日,***等与***就5号楼工程款结算后签订结算清单,下欠工程款241万元,***以阆茂公司委托人和三鼎公司“江南首座”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并捺印。后***、***、文光学主张结算单金额累计为243万元,并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43万元,并要求从与***代表阆茂公司结算时间(2019年4月20日)按LPR标准计付利息,***对请求金额无异议,三鼎公司主张金额由法院认定,阆茂公司对变更请求金额不予认可。 阆茂公司与三鼎公司就1#、2#、3#、5#、6#楼下欠款金额未办理总结算,5号楼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161号判决书认定:三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包“江南首座”3号、5号、6号楼。三鼎公司认可**系三鼎公司项目负责人,系三鼎公司员工。该判决同时认定:三鼎公司虽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与三鼎公司并不具备劳动合关系,且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实体权益实际由***享有,故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借用三鼎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虽然案涉相关合同因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等行为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 原审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三鼎公司虽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与三鼎公司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且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实体权益实际由***享有,故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借用三鼎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本案查明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符,***借用三鼎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5号楼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文光学,***、***、文光学请求***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其请求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鼎公司出借资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5号楼没有具体结算,无法查清发包人阆茂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阆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偿付***、***、文光学工程欠款243万元,并以24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文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文光学原与***借用资质的***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文光学与三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立公司存在资质障碍,阆茂公司与其终止施工合同关系后,再与三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事宜的需要,阆茂公司、三鼎公司及***对此均予以认可。三鼎公司虽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与三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明确承诺案涉“江南首座”项目工程由其具体负责实施,并承诺承担因此产生的人工工资、保险费、材料费及施工安全、质量事故所产生的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债务。故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实体权益实际系由***享有。***先期借用***立公司资质,后期借用三鼎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在借用***立公司资质期间将工程违法分包与***、***、文光学,***与***、***、文光学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在三鼎公司介入案涉“江南首座”项目工程建设之前,***等即与***挂靠的***立公司签订了合同,对于***此后挂靠三鼎公司且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等是应当知晓的,故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案中,虽然三鼎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但***、***、文光学与其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三鼎公司不具有合同义务,且***、***、文光学要求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案涉工程款亦是由***与***等直接进行结算。且相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均已认定应由***承担合同责任,三鼎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文光学要求阆茂公司连带担责,亦不具有法律依据,且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不予支持。此外,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审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部分认定事实不当,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光学支付所欠工程款243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24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文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