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81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青大道铂晶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6507374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鼎公司对本院(2021)川1381执800号之一执行裁定三鼎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2000×××××××7账户内存款以129500元为限额予以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鼎公司称,因案涉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南首座”项目,该公司尚未向三鼎公司拨付工程款,且异议人仅在执行中承担代付款项的义务,故应撤销冻结执行措施。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起诉三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调解,本院作出(2020)川1381民初116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欠付工资金额为129000元。二、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129000元(此款由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阆中市“江南首座”项目拨付的工程款中代***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1)川1381执80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三鼎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2000×××××××7账户内存款以129500元为限额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嗣后,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解除执行措施,解决公司日常运转需要。
同时查明,2020年7月21日(开户日)至今,被执行人三鼎公司自在四川天府银行2000×××××××7账户内没有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阆中市“江南首座”项目工程款入账记录。另,三鼎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813×××××××8账户内也没有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阆中市“江南首座”项目工程款入账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2020)川1381民初11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可以明确,三鼎公司仅承担代为***支付执行标的款的义务。结合三鼎公司被查控银行账户以及其他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足以证明案涉被冻结款项的确不属于四川阆茂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阆中市“江南首座”项目工程款范畴,故本院在执行中不宜对该笔资金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川1381执800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2000×××××××7账户内存款1295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