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32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原丝厂)蜀景首席B栋2-60。
法定代表人:**。
***诉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不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5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在唱歌石林景区环线项目部施工,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后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租用原告挖掘机至2018年12月底结束,工作时间为263天,每天1100元计费,共计2893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5176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一直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租用原告挖机是用于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我是管理人员,结算时我方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8年3月25日起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原告方,以每天1100元计算费用,2018年底工程结束后,2019年1月25日经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具体施工负责人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下欠原告租赁费16517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租赁费,现仍下欠原告租赁款105176元。
同时查明,被告***系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系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与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其挖掘机,每天按1100元计算租赁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65176元。被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代理行为没超越其代理权限,故本案应由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结算,下欠原告租赁费1651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陆续向其支付了部份租赁费60000元,现下欠原告租赁款105176元,本案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5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