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焜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200号 原告:张焜,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通江县壁州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原丝厂)蜀景首席B栋2-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张焜诉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不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440877元、垫付税款4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原告负责开增值税专票,被告应支付3%的税金。后自2018年1月开始,至2018年7月结束,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工程所需的砂石材料。2019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款64087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份砂石款20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砂石款440877元,垫付税费4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一直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材料是用于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我是管理人员,***是该工程的采购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金额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该案应由劳务队支付款项,我们的钱是支给劳务队的。 围绕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2017年10月28日,***焜与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沙180元/方、石子150元/方、片石90元/方的价格为该工程提供砂石,由***焜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支付3%的税金,***焜及其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挂靠公司通江县超哥建材门市的名义向被告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提供砂石至2018年7月,并开具了部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下欠原告货款64087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份砂石款,现仍下欠原告砂石款353057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税款4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系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的职工。 另查明,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供货协议书》虽是由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与***焜签订,但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系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且***焜供应的砂石均用于该案涉工程,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虽辩称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具体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其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应由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通江县乡村旅游示范带唱歌石林景区环线公路工程与***焜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结算,下欠原告砂石款64087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陆续向其支付了部份货款,现下欠原告货款353057元,本案予以确认。至于资金利息,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其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本案约定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个季度内支付完毕,虽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验收,且本案原告提供的是砂石,其应对砂石的质量进行负责,并不是负责整个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砂石质量提出质疑就用于了工地,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平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份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份,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被告应从2019年4月8日起按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履行支付义务时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承担3%的税费,其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本庭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税费共计1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尚未产生的税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焜支付货款353057元; 二、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以本金353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按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向***焜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353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时止; 三、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焜支付税款18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