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2198号 原告:***,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原丝厂)蜀景首席B栋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902911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交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迅交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20年4月10日所欠原告的租金17247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353米、扣件3109套、油顶90套、接头498套,如不退还,则赔偿原告钢管2353米×19元/米=44707元、扣件3109套×8元/套=24872元、油顶90套×25元/套=2250元、钢管接头498套×8元/套=3984元,合计75813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因承建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通江县永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力迅交投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以个人经营形式经营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其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民胜镇街道(桃园小区)。2018年4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力迅交投公司所属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盛利公司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通江县永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甲方处有***的签名,乙方处载明为“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并加盖有“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文;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及经手人处有***的签名,乙方落款处载明为“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文,经手人处有**的签名,材料员处有***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现场为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起,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每批货物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得少于三十天,租金每月结一次;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0000元;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租金不计、顶托0.03元/套/天;赔偿标准为钢管19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上、下车费每吨20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搬运工人;租金的结算,以发料单上的日期和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租金每月结一次,次月1-7日前缴纳上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按时缴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加3%滞纳金计缴;逾期超过七日不交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 被告力迅交投公司的原名称为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更名为“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力迅交投公司为便于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开展工作,刻制并启用“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用于工程来往文件签发等使用,**有效期至工程竣工为止。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力迅交投公司共租用原告钢管34537米、扣件20880套、顶托1300套、钢管接头700套,退还钢管32184米、扣件17771套、顶托1210套、钢管接头202套。2019年5月5日,经原告(甲方)与被告所属华盛利公司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甲方处载明为“***”,乙方处载明为“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尾部甲方处有***的签名并捺印,乙方处加盖有“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文,授权代表处有***的签名并捺印。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租赁费用支付及材料赔偿等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截止2019年5月5日,甲乙双方共计结算费用99514元(其中租金95664元、诉讼费用1850元、差旅费用2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在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截止2019年5月5日,乙方下差甲方钢管2353米、扣件3109个、顶托90个、钢管接头498个,于2019年6月20日归还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归还,乙方按原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补充协议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被告未退还的钢管2353米、扣件3109个、顶托90个、钢管接头498个共产生租金1639.53元。因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钢管接头的租金标准,故对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498套钢管接头的租金本院不予计算。截止2019年6月20日,扣除被告2019年5月28日支付原告的差旅费1925元及租金95664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39.53元,诉讼费用1850元,差旅费用75元,合计3564.53元未付。另有钢管2353米、扣件3109个、顶托90个、钢管接头498个未退还原告。 另,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其转款租金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一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书》原件只有一份,保留在被告力迅交投公司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4月2日,***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力迅交投公司所属华盛利公司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力迅交投公司因乡村旅游唱歌石林景区项目工程而设立的华盛利公司石林景区项目经理部,其作用理当是为力迅交投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经理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力迅交投公司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视为被告对该协议的认可,且原告陈述原件保留在被告力迅交投公司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钢管接头的租金标准和赔偿标准,本院对下欠498个钢管接头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租金及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10日的租金17247元,其超出本院查明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租金1639.53元,诉讼费用1850元,差旅费用75元,合计3564.5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下欠租赁物的赔偿款,因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协议书》约定“截止2019年5月5日,乙方下差甲方钢管2353米、扣件3109个、顶托90个、钢管接头498个,于2019年6月20日归还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归还,乙方按原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返还租赁物,故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钢管44707元(2353米×19元/米)、扣件24872元(3109套×8元/套)、顶托2250元(90套×25元/套),合计7182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所欠金额以及迟延给付期间,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签订的《通江县永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639.53元,诉讼费用1850元,差旅费用75元,合计3564.53元; 三、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钢管44707元、扣件24872元、顶托2250元,合计71829元; 四、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25元,由被告通江县力迅交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