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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商丘市***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8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A2栋6楼整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51272C。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310环岛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0700902591。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47272.05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912221.1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州世贸商城幕墙施工合同》,被告将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4388万元人民币下浮3.5%,即为4234万元。本合同实际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造价为准;第四条第3款全部幕墙面层完成并验收通过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被告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9047272.05元,决算工程总价款的文书早已提交被告。被告也于2019年4月份将工程投入使用。截止到现在,被告仅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29047272.05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为此,今特提起诉讼,***判处。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背双方约定,不仅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而且偷工减料造成整个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建筑法第60和62条规定原告应当对涉案工程履行完修复义务方能视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否则被告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所需返工费用暂计1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鉴定费、保全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1日,商丘市***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将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承包给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约定施工方包工包料全垫资施工;工期150天;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不料***公司因资金力量缺乏,造成自2018年8月8日开工后,一直进展缓慢,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公司既无法按原计划开展商品房销售,使***公司无法按时回笼资金归还贷款,产生大量利息损失,同时又导致已建成的自营商铺无法出租,产生巨额租金损失。***公司为督促其加快施工,不得不在20l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3日分两次提前向其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以帮助其加快进度。工程最终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历时439天,除去天气原因耽误72天,防尘治理原因耽误8天,仍延误工期359天。完工后,经验收发现***公司并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在基础框架结构上大量偷工减料,严重违反施工规范,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重大基础性安全隐患,必须返工。在将这一情况通知***公司后,***公司又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20年1月14日向***公司借款500万元,但***公司得款后拒不返工,反而要求***公司结算工程款。综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且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公司反诉请求。 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点,被告当庭表述现在没有具体的反诉金额。按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反诉。第二点,在2019年3、4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建筑工程竣工,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被告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第三点,2019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工程达到合格工程已移交被告方。被告方投入使用,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现在再以质量为由提起反诉明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因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点,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方有建筑工程监督的职责,原告方如果存在改变图纸施工的情况,都有一个施工的过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应当立要求被告停工,而不应当等到原被告验收工程之后,因此被告的行为只能说明两种情况,第一,原告如果有改变图纸的情况是被告允许的。第二,被告监管存在漏洞,存在监管不力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应该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反诉不成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州世贸商城15、16号楼外饰及钢构,包括15#、16#楼、过道施工图范围内的干挂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玻璃***、铝板幕墙及装饰线条等的全部内容和27号楼的钢构玻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4388万元人民币)下浮3.5%此价款含装饰设计费及图审费,即4234万元。第四条3.1项约定,全部幕墙面完成并验收通过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65%,3.2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 证据二、中州世贸商城项目部收取***物业费、装修押金、垃圾处理费《收据》;中州世贸商城金康物业给业主出具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证明2019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投入使用。 证据三、中州世贸商城工程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使用。工程保修时间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现在已过保修期,被告不应再扣压5%的质保金。 证据四、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经鉴定总价34912221.18元。 证据五、发票5张;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份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不足工程总款的29%,被告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返工通知书,证明2019年10月20日经监理、工程部、***公司验收发现***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 证据二,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两份(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86-1、386-2号),证据***公司施工质量与图纸不符,质量不合格。 证据三、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修复方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意见书,证明***公司承建的中州世贸外墙工程需修复,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与修复实际情况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3.1条款约定了总价款最终应当下浮3.5%。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不符。应当以法定期限5年为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在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五张收据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从来没有成立这样一个单位,况且根据常识物业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应当是物业公司收取,而不是印章上所显示的中州世贸商城项目部。该组证据不应当采信。《装修施工许可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移交单系原告方制作,从该移交单上可以看出业主单位也就是本案被告并未在接交单位处盖章,说明该工程并没有完成移交。事实上正是因为发现了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才没有接收该工程,并且随即向原告发送了返工通知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本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而不是实际的施工。且该鉴定结论第五项鉴定意见也明确依据合同下浮3.5%,得出的造价是33690293.44元。对于该造价应当是在原告按照图纸完成施工或者修复之后才有权得到该价款。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在没有按照图纸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得到了一千万元的工程款。这是在原告不具有包工包料的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不得已提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被告从未给原告送达过,现场核实人员没有原告方签字。原告对其内容也不知情,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在工程未完工之前被告擅自工程投入使用,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就涉案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于2019年6月1日之前交付被告,事实上被告在2019年3、4月份以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否认收据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且该组证据中的《装修施工许可证》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移交但虽系原告方制作,但该移交单尾部开发单位栏内加盖有“中州世贸商城工程部”的印章,被告方工程部技术员***在负责人栏内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原告方盖章或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情况。 2018年8月1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签订《中州世贸商城幕墙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约定:按15、16号楼外装饰及钢构施工确认蓝图,包括相应15#、16#楼、过道施工图范围内的干挂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玻璃采光项、铝板幕墙及装饰线条等的全部内容;和27号楼的钢构玻璃***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按2008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定额计算,……(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预算)合同总价(4388万元人民币)下浮3.5%,此价款含装饰设计费及图审费。本合同实际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造价为准。结算方式:原则是固定单价,实际施工工程量不同时进行调整,如有甲方因其工程变更,做相应调整。按变更总价下浮3.5%,乙方原因不做调整。结算程序: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整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工程结算书,甲方负责审核,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作为幕墙工程款的预付款。2、定货欺;乙方需定做采购的石材、玻璃、铝型材,凭经甲方确认的定货合同,甲方按乙方定货合同及付款凭证的0%向乙方支付定货款。3、进度款按拖工进度节点支付,以各节点工程完成情况计算。全部幕墙面层完成并验收通过7日内,甲方向乙方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服务令业主满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返还质保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标准与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并达到甲方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玻璃幕墙技术规范》GB50038-2005;《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3;《现行建筑施工规范大全》GB50210—2001;未经甲方和设计单位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替换材料,不得降低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而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赔偿金给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施工场地给乙方施工,甲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甲供材料甲方承担材料的质量保证。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甲方经查核属实,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在甲方履行合同正常支付工程款前提下,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可以不予支付工程款,并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以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履行后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以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或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项目停、缓建,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双方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乙方放弃本合同内容的权利主张。乙方必须保证具备承担本工程所必要的资质,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经济损失。 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中州世贸商城工程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中州世贸。工程施工单位: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维修联系及电话:187……637。工程保修期时间:2019.6.1-2021.6.1。工程移交内容:15#门窗、石材、铝板。16#门窗、石材、铝板。***、连廊(15、16#)门楼石材窗户。工程移交结论:验收合格。该移交单尾部开发单位栏内加盖有“中州世贸商城工程部”的印章,被告方工程部技术员***在负责人栏内签名。 2019年9月30号和10月23号***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共计500万。2020年1月14号借支给原告***公司工程款500万。 三、涉案工程委托鉴定情况。 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相关已完成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为此,于2021年6月11日召开了有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参与的听证会。2021年6月30日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益鉴字(2021)第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听证会记录,该记录载明:“2021年4月该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同意按图纸结算。对于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的部分,另申请质量鉴定”。中益鉴字(2021)第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照片也显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1年6月30日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益鉴字(2021)第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2008预算定额及有关解释和有关造价文件规定,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项目造价合计人民币34912221.18元。备注:下浮3.5%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690293.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0元。 2、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5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河南众慧(2021)质鉴字386-1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和河南众慧(2021)质鉴字386-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慧(2021)质鉴字386-1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15#楼商业裙房楼层之间防火隔离层处未填充防火岩棉,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5#楼主楼部分已出售并装修使用,防火岩棉填充情况无法查看,对15#楼主楼部分防火岩棉填充情况不予分析评定。2.涉案商业裙房3-4层幕墙套造型使用石材线条和施工工艺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3.主楼及商业裙房干挂石材柱的现场实际做法(板材固定节点及合角固定节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4.商业裙房挑檐最下口石材安装时未设置玻璃纤维背网,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河南众慧(2021)质鉴字386-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16#楼裙房楼层之间防火隔离层处未填充防火岩棉,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6#楼主楼部分已出售并装修使用,防火岩棉填充情况无法查看,对16#楼主楼部分防火岩棉填充情况不予分析评定。2.裙房3-4层幕墙套造型使用石材线条和施工工艺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3.主楼及裙房干挂石材柱现场实际做法(板材固定节点及合角固定节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4.***钢结构表面见有多处返锈、涂饰不均匀现象,返锈处局部防腐涂料起皮、脱落,该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属于施工工艺控制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5.裙房挑檐最下口石材安装时未设置玻璃纤维背网,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3、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对中州世贸商城15号、16号楼及商业裙房幕墙工程出具维修方案。2022年3月14日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22)**字第007号修复方案。被告支付鉴定费42000元。 2022年4月1日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州世贸15#、16#楼不符合图纸部分修复二份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复》。 2022年4月24日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州世贸15#、16#楼不符合图纸部分修复鉴定意见回复(二)》。 4、2022年3月21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建造鉴字第006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中州商贸15号楼、16号楼及商业裙房幕墙工程未按图纸施工不合格部分的维修方案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州商贸15号楼、16号楼及商业裙房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64445.9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2022年4月1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复》。 2022年4月24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州世贸15#、16#楼不符合图纸部分修复鉴定造价意见回复的质证意见的回复》。 诉讼中,被告申请将补充修复方案送达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被投入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于2019年4月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涉案工程应视为2019年4月竣工并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州世贸商城幕墙施工合同》3.1合同价款“按2008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定额计算,(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预算)合同总价(4388万元人民币)下浮3.5%此价款含装饰设计费及图审费”。从文义来理解上述内容表述的是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预算合同总价4388万元人民币下浮3.5%。紧接着上述内容还特别将文字加粗明确“本合同实际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造价为准。”行文到此已完整表达双方协商合同价款的过程和具体协议内容。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竣工结算的造价为依据。自2019年4月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至2022年4月,已满3年。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本案不应再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根据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益鉴字(2021)第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州世贸商城幕墙工程项目造价合计人民币34912221.18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34912221.18元,现被告已经支付100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912221.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现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日到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号之后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23166610.12元(34912221.18-34912221.18×5%-10000000)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316661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所需返工费用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和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鉴定期间召开的听证会记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照片,河南众慧(2021)质鉴字386-1号、386-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15#、16#楼主楼部分已出售并装修使用等证据,可以认定反诉原告自2019年4月就占有控制了本案诉争工程,且出售并装修使用了建筑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申请对质量鉴定,鉴定机构也给出案涉中州商贸15号楼、16号楼及商业裙房幕墙工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不合格部分。但因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因此,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均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申请将补充修复方案送达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补充鉴定,鉴于上述理由,本案中无补充鉴定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司工程款24912221.18元及利息(以2316661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316661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61.11元,鉴定费502000元(320000元+140000元+42000元),反诉费6900元,共计675261.11元由被告商丘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人民陪审员 韩 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