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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260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嫦,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A2栋6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5127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嫦、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结合起诉状、2021年10月20日法庭笔录、2022年1月12日法庭笔录、申请追加本案相关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请求判令:一、被告***、***、**嫦、***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4141.3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35521.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1593.4元(2021年最新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用3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嫦、***公司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嫦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嫦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村的房子发包给***施工。***将案涉工程的木板安装项目分包给***,由***雇请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施工。2020年7月21日下午,***在安装第一层楼的木板时,不慎从约4.5米的高处摔至地上。后***先后被送至企石医院、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7日,***出院。经鉴定,***的伤情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然而,***至今仅向***支付了住院费用,**嫦作为房东拒绝赔偿且未结算工钱给***、***,后续***、***亦以此为由对***拒绝赔偿。另,**嫦已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可能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可能是***公司指派的驻场代表,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嫦就案涉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时在保险期内,***作为施工人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符合理赔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已向***垫付了费用143860.59元,其中包括:东莞市企石医院医疗费13913.59元、东华医院医疗费109947元,前述两次治疗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可见医疗费共计123860.5元;2020年8月25日,***通过***的微信向***转账20000元;二、对***请求的各项赔偿作如下回应: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误工费:应按2020年广东省人身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平均工资62404元/年计算,计算127天,共计22014.74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由***向**嫦承包,经办人为**嫦的女儿***,***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是***雇用的人员,***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二、关于***请求的各项赔偿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三、***公司为了帮助***承包案涉工程,才根据***的请求与**嫦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真正施工方是***,如法庭判令***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亦应由***承担。 被告**嫦辩称,一、**嫦已尽到审慎的发包人义务,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变更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另,**嫦聘请了监理机构、购买了保险,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已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及备案,**嫦不存在任何过错;***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应由***公司自行处理,与**嫦无关;二、关于***请求的各项赔偿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与**嫦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为驻场代表,但实际上案涉工程是由***承包并施工的;根据政府规定,***想承包**嫦的案涉工程需取得政府的施工批复号,***公司仅是为了帮助***承接案涉工程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其于2022年1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案为侵权纠纷,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非该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而非财产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金赔偿,同时也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二者不具有任何牵连性,两种法律关系是独立行使、并行不悖的;三、侵权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侵权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规范,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约定,二者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伤残评定标准均不一致;四、***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也尚未成就;五、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本案无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不应在本案侵权纠纷中一并审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驳回***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嫦(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其中**嫦的落款由其女儿***代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企石镇铁炉坑村一栋从基础破桩开始至七层的主体工程;(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嫦私宅;工程地点为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工程内容为工程设计图纸含基础土建、地面倒10公分水泥,乙方从基础做起,包挖泥、回土、破桩头、包装模、包模板、铁钉(不包木工用铁线)、包扎铁(不包铁线)、包倒水泥(甲方用商品水泥、负责泵车)、包做好电梯井底、包做红砖、包一个化粪池、主体按图纸做好;施工单价为按建筑楼面面积243元/平方米;(第三条安全施工)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足造成施工作业人员意外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其驻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若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先行处理,后果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 **嫦出具的《声明书》主要内容如下:**嫦与***是母女关系,对于***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与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事宜声明如下:**嫦为建设案涉房屋,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需要与房屋建设涉及的勘探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等主体建立合同关系,因**嫦年纪较大、只有初中文化、身体残疾,故建设房屋的事宜均委托***处理,**嫦对***与上述单位主体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均知悉,均确认合同或者协议的内容,愿意享有和承担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因合同或者协议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出具的《声明书》主要内容如下:***与**嫦为母女关系,**嫦因肢体残疾不方便处理建设房屋事宜,***得到**嫦的授权后参与了建设房屋的相关工作,包括与***沟通合同签订、施工过程、工程质量等事宜,还包括与***公司、保险机构、监理机构等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等事宜,但***与案涉房屋的地基、房屋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无关,**嫦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本案纠纷的权利义务应由**嫦承担。 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微信号“×××Xu”与***的微信号存在微信聊天,**嫦、***确认微信号“×××Xu”的所有人为***;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1月26日,***说:你和你舅舅商量,把上面捣得不好的水泥打掉,下面捣得好的水泥不用打,不会影响到房子的结构;2018年12月4日,***说:你房子两边柱子的事情,我找了几个大老板来看过,他们都说没什么问题只是表面不好看而已,就是要把上面不好的地方打掉,你和你舅舅商量一下,尽量快点决定好快点做,不然明年不准建七层了,我帮你快点建好来;2020年3月14日,***说:我也打算这几天找你来看,但是现在村委会不让动工,我想等可以动工了之后我们再商量可能会效率高一点;2020年4月25日,***问:你的资质什么时候可以给我,我要先去备案才可以动工的;2020年4月27日,***说:我们把账算清楚吧,如果你不提供资质证明,我得找有资质的人做;后,***通过微信发送了***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图片给***;***询问:这是你的资质吗;***回:是我朋友开的公司,你看可以吗;***回:我问问村委会,应该可以,我先提交,但没有那么快有结果,还有其他资料要一起准备,我备案好了跟你说;2020年4月28日、29日,***要求***提供身份证照片用于购买保险,还要求***让资质单位草拟施工合同,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需要正式一点的版本;2020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就施工合同骑缝章、资质证明等问题多次催促***;后***提供了合同的照片;***称该合同太简单了不符合要求;2020年6月9日,***要求***提供其银行卡账号并写在合同上,用于支付工程款。 前文查明的***通过微信发送的***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图片显示:一、***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18年8月,有效期至2021年3月2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二、***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三、***公司拥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嫦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合同载明的委托人为**嫦,监理人为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由***代表**嫦签名,并加盖了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主要约定: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嫦私宅”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嫦提供的保险单显示,**嫦为“**嫦私人住宅”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9日0时起至2022年5月3日24时止。 **嫦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合同封面载明的发包单位、甲方为**嫦,承包单位为***公司,但合同内页载明的承包单位、乙方为***,合同落款处由***代表**嫦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嫦私宅,工程地点为东莞市××镇××村月坑春城路七街14/15号,工程内容为乙方从地圈梁浇筑开始施工,直至房屋封顶;负责房屋主体建筑,包括但不限于楼梯、电梯底井、起隔楼、屋顶、内外墙水泥砂浆批灰刮平,内墙刮双飞粉,外墙贴瓷砖,地面清光并铺地板砖,布好屋顶落水管和卫生间水管,包建包装修两个化粪池等,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高度为第一层高净空4.5米,第二层至第五层高净空3.1米,第六层至第七层为中空复式,高净空6.2米,各层的高度是装修后的高度,总建筑面积为1050.2平方米;(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如下: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踏勘情况、使用材料说明及资料、工程性质、工程特点,由乙方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验收、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施工图内除合同约定的甲方分包项目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预埋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所需的劳务、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服务等全部内容;(第三条)双方商定总工期为两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人下达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第五条)甲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六条)乙方指派***为驻场代表,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项职责,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人员生命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乙方应为其施工人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工作服、手套及其他相关的防护用品);(第九条)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大包干(主要建筑材料),包建又包装修,工程承包单价为243元/平方米;(第十条)乙方收款账号的开户名为***。 **嫦提供的民房建设备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同意**嫦的民房报建申请;东莞市企石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5月18日为“**嫦住宅楼”工程办理了《企石镇民房建筑工程备案登记卡》,该登记***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160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为福建中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为东莞市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1日,***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安装第一层楼面的木板模板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就医。 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3913.59元。 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09947元。 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诊断***为:一、多发伤(包括多处胸椎压缩性骨折、T2-9左侧横突骨折等);二、双肾结石;三、左肾囊肿;四、痛风性关节;五、肝囊肿;六、心功能减退;七、副鼻**;八、左侧乳突炎;出院医嘱如下: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18月),期间有任何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查;3.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剧烈活动和重体力劳动,根据复查结果在医院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1-1.5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选择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5.骨科、胸外科、神经外科、内分泌科随诊、带药;6.住院期间陪护一名。 2021年3月1日,广东华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华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从高处坠落致4、5、7、9、10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3276元。 ***、***、***确认,***已向***赔付143913.59元。 关于***与各方的关系,各方作如下主张: ***主张:***通过电话以其个人名义雇佣***为案涉工程的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口头约定以40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钱,工钱每月结算一次;***于2020年7月20日左右进场作业,次日即受伤;***暂未就案涉工程与***结算工钱;***对***与***的分包关系并不清楚,只知道***无需参与实际施工。 ***确认***关于雇佣及工钱的**,并主张:***与***存在亲属关系,***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安装工程;***、***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需要将工程承包费用支付给***,***再将相应的工钱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 ***确认***关于雇佣及工钱的**,确认***关于分包关系的**,并主张:***、***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商事合同。 **嫦主张,其只知道***是在案涉工程的作业中受伤,其他事情均不清楚。 ***公司主张,其不清楚***的雇佣及工钱情况,***、***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商事合同。 关于***的受伤过程、施工环境及条件、各方过错等,各方作如下主张: ***主张:1.事故发生当天刚刚下完雨,***正在案涉房屋的工地使用一楼自有的自制木爬梯爬上去进行梁模板的安装,作业高度距离地面约4.5米;作业时,***佩戴了自购的安全帽,没有他人辅助、绳索固定或其他安全措施;***站在模板上作业时,不知何故忽然摔落下地,随后昏迷;当时***的周边没有其他人员施力,案涉模板是由***提供制作材料,由***雇请的木工制作;2.***不清楚与其作业内容相关的施工规范或行业对施工条件的要求,此前***安装模板时也不需要其他工友协助,每一个工人都可以独立完成自己的工作;工地上没有安全绳,也没有人要求***要系安全绳,***进行案涉作业前没有经过任何培训,不清楚案涉工程的施工环境与施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规范;3.***在事故发生时进行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各被告应当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主张:1.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故对事故发生的细节不清楚,***当时在现场,事故发生的情况以***的**为准;2.案涉工程没有为***提供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作业前也没有经过任何培训,但***、***已从事该木工行业五六年,有与行业相关的安全意识;***不清楚案涉作业具体的施工规范及相关行业对施工条件的要求,案涉工程的施工环境、施工条件均不存在安全隐患;3***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作为***的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但案涉工地的施工条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当时也未进行指挥,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超过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嫦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明知道***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出借其资质给***进行建筑施工审批,违反国家对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使案涉工程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张:1.事故发生前,***正在案涉房屋的工地使用一楼的由***安排木工自制的木爬梯爬上去进行墙面木模板的安装,作业高度距离地面约4.5米;作业时,***佩戴了自购的安全帽,没有他人辅助、绳索固定或其他安全措施;***未看到***摔落的过程,不清楚其因何故摔落在地,但当时***的周边没有其他人员施力;***摔下后即昏迷,随后***呼叫110及120,将***送至医院治疗;案涉模板是全新的,材料比较结实;2.***在企石从事民房建筑行业已经有二十余年,相关的管理机构到建筑工地检查工时也从未要求其要对建筑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仅是要求建筑工人注意安全、***全帽即可;***属木工,木工的一般操作作业不需要系安全绳,只需要在民居的周围搭建防护栏即可;其余意见与***意见一致;3.***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身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却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是***的直接雇主,其存在培训不足、用人不当等过错,故***应当承担40%的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分包不当的过错责任;**嫦作为发包人,明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嫦主张:1.事故发生时**嫦不在现场,不清楚***受伤的过程;2.**嫦不清楚相关的施工规范及行业对施工条件的要求,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公司施工,而***公司是专业的施工单位,**嫦有理由相信***公司应当知晓相关的施工规范;**嫦未向施工工人提供安全设施,也未对施工工人进行任何培训,提供安全设置及进行安全培训的义务应当由***公司负责;3.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与案涉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嫦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2018年期间,**嫦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嫦已将案涉工程转为发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公司,至此,**嫦已经尽到了审慎的选任义务,不属于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报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的施工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包括安全帽、安全绳等,案涉事故中***使用的爬梯是由***安排员工自制,该爬梯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合格等均不清楚,由此造成***受伤的后果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公司的驻场代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属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主张:1.***公司不清楚***受伤的过程;2.***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没有参与任何培训或安全设施的提供,也没有责任对***或***雇佣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假设***是***公司的木工,***公司需要对其进行统一的安全培训以及规范培训;3.关于各方过错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前述查明提及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2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主体之间是何关系;二、各被告对***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因案涉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如何;四、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焦点一。***、***、***关于***的受雇情况、工钱等问题的**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受***的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关于双方的分包关系**一致,亦与本案案情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 关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双方的**以及***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为承包案涉工程借用了***公司的资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公司出借其资质给***使用,***公司是否向***收取挂靠或资质借用费用不影响双方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公司与**嫦之间的关系。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嫦与***关于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嫦明确拒绝与***重新签订合同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与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重新签订合同并报建。结合**嫦与***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嫦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嫦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 焦点二。从***、*****的受伤过程可知,***受伤前在距离地面约4.5米的高处进行木工作业,后不慎摔下受伤,即***受伤时进行的木工作业属高处作业的范畴。 依照行业相关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应当使用脚手架、平台、梯子、防护围栏、挡脚板、安全带、安全网等设备,在作业前认真检查所用的安全设备是否牢固、可靠等,高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用品,遇到恶劣天气时,必须对各类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校正、修理使之完善,现场的水等均需清除;高处作业人员应接受高空作业安全知识的教育,特殊高空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对高处作业人员,要坚持开展经常性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使其认识、掌握高处坠落事故的规律和危害,牢固树立安全思想和具有预防控制事故的能力,预防、控制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从事建筑行业五年余,应当清楚在高处从事木工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其在没有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明知该高处作业存在危险却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在雨后的施工现场未能提前对爬梯、平台等设施进行检查、校正后再进行高处作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作为***的直接雇主,应当为施工的安全做好防护措施,确保雨后作业环境的安全,控制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但***未能为***提供必要的施工培训、安全防护措施、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网、攀登脚手架等,放任***使用自制的、未知是否符合设计标准和安全规程的爬梯进行攀爬,亦不能确保作业环境的安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能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施工防护措施的充足,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使用,放任***承包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的安全使用未进行监督,存在选任过失,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法办理了报建手续,主动要求与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亦主动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与监理机构订立监理合同,**嫦不存在选任过失,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如上分析,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对案涉事故自负30%的责任,***、***、***公司分别应对***因案涉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40%、15%、15%的民事赔偿责任,**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焦点三。根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对***主张其因案涉事件造成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东莞市企石医院医疗费13913.59元+东莞东华医院医疗费109947元=123860.59元。 二、后续治疗费:参考东莞东华医院的医嘱认定为15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共计3700元; 四、营养费:结合***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50元; 五、护理费: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共计5550元; 六、误工费:***因案涉事故住院37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27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0年度平均工资核算如下:67302元/年÷365天×127天=23417.41元; 七、交通费:结合***住院37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110元; 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31%=311593.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对***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500元; 十、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276元。 以上损失合计504557.4元。 焦点四。根据前文认定的各方的赔偿责任以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核算认定***应赔偿201822.96元,***应赔偿75683.61元,***公司应赔偿75683.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3913.59元,***还应赔偿57909.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公司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一方向***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对于***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7909.37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5683.61元; 三、限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5683.61元; 四、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690.6元,被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693元,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