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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上起睿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313号 原告:重庆上起睿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6号附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2287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A2栋6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5127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第十八中学,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54504291039。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上起睿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起睿博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十八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起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十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起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上起睿博公司支付货款12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95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29900元,标准为日0.5%,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以合同总金额的5%为限);2.判令***公司向上起睿博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1000元;3.判令***公司向上起睿博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上起睿博公司与***公司就采购会议终端设备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向上起睿博公司购买polycom**终端3套(规格型号GROUP550,单价29000元),polycomRPTouch产品3套(规格型号RPTouch,单价13200元),**视频线3根(规格型号HDCI**视频线缆,单价1100元),设备总价值129900元。合同签订后,上起睿博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将会议终端设备交付至其指定的交货地点十八中,并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按照调试并签字确认。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上起睿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向上起睿博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因为***公司未收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起睿博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交货地点十八中并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重庆市渝北区青松路31号,该地址系***公司中标的医保局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地址变更***公司要提交委托发货函,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未变更,***公司也未中标十八中的任何项目,上起睿博公司送货错误。经***公司查询,中标十八中的单位为重庆亚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姓赵的收货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起睿博公司聊天中网名叫逸风的人与***公司没有关系,**也与***公司无关联。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起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担保费并非合同约定的费用。另,网名叫逸风的人就是**,**也是**,***公司认为在***公司与上起睿博公司的合同中,**是代表上起睿博公司与***公司洽谈合同,并且将发票给***公司,所以***公司认为**系上起睿博公司工作人员,代表上起睿博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要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才发货,而上起睿博公司也未举示***公司的书面通知。综上所述,***公司未收到货物,上起睿博公司违反《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和项目名称,违反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后发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十八中意见,十八中收到的货物与上起睿博公司诉状中的货物一致,但十八中与上起睿博公司和***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十八中与重庆冠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霆公司)签订《比选合同》,冠霆公司向十八中送货,且已开具发票,冠霆公司的送货人叫王**,送货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验收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验货人有多个,其中有***,***是十八中的科技老师。十八中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公司将其公司PDF**给了**,**(微信昵称逸风)通过微信将盖有***公司鲜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发送与上起睿博公司,上起睿博公司打印合同后加盖己方公司鲜章。该《产品购销合同》中,上起睿博公司为卖方,***公司为买方,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及价格为:polycom**终端3套(规格型号GROUP550,单价29000元),polycomRPTouch产品3套(规格型号RPTouch,单价13200元),**视频线3根(规格型号HDCI**视频线缆,单价1100元),总价为129900元;交货时间为卖方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买方;交货方式为对于货物清单,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买方指定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青松路31号,发货地址如需变更,买方需提交委托发货函,否则延期发货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买方在货物发出一周内如未收到所购货物请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买方于卖方发货后6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开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13%,公司名称为***公司;买方需向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对应项目名称重庆市医保局办公室整改工程,以便卖方向厂商备份;卖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与买方,买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与卖方,上述两种情况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一方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则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均由另一方承担。 **通过微信要求上起睿博公司将《产品购销合同》货品送至十八中;货品发票写***公司,发票和《产品购销合同》寄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天兴路39号,**1899612****收。后,**告知上起睿博公司收到发票但称未收到《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上起睿博公司通过微信向**催收《产品购销合同》货款,**表示在走流程了,可能一周左右;后,**问:“还没支付过来么?我明天问问怎么回事,不行就起诉吧”,上起睿博公司:“好的”,**称:“……主要是他们重庆负责换人了,总公司在审计去年的帐,他们说的是快下周,慢就是11月初”。 2019年12月18日,上起睿博公司开具总额为12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公司,货物名称为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传输设备、**视频线,税率为13%。***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了发票的抵扣。 另查明,2019年6月16日,十八中与冠霆公司签订《比选合同》,约定冠霆公司向十八中提供POLYCOM**终端3套(规格型号Group,单价46400元),polycomRPTouch产品3套(规格型号RPTouch,单价13700元),**摄像头线缆3根(规格型号15米HDCI**线,单价1200元),会议反显支架4个(规格型号60英寸液晶电视会议移动支架落地挂架0.8-1米,单价800元),PVC线材1个(ABB、HDMI、VGA、RVV、PVC管材等,单价1400元),施工费1500元,总价合计190000元。十八中已向冠霆公司付款180500元。 再查明,上起睿博公司委托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元。上起睿博公司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庭审中,上起睿博公司和***公司均确认:网名叫逸风的人是**,**也是**。关于**的身份,上起睿博公司认为**系***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认为**系上起睿博公司工作人员。十八中确认收到的货物与上起睿博公司诉状中的货物一致,也认可上起睿博公司举示的设备签收单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十八中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原件,但表示十八中当时将设备签收单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交与冠霆公司工作人员,目前十八中已无法核实收取材料的冠霆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了。 本院认为,上起睿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结合***公司将PDF**交与**让其与上起睿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上起睿博公司将货品送至十八中,**要求上起睿博公司向其邮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公司收取该发票并抵扣,***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上起睿博公司发出货物一周内书面通知上起睿博公司未收到所购货物,**与上起睿博公司沟通付款并解释未付款原因,十八中收取的货品与《产品购销合同》基本一致,十八中认可原告举示的设备签收单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原件等事实综合判断,**此人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代表***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另,《产品购销合同》条款:“买方指定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青松路31号,发货地址如需变更,买方需提交委托发货函,否则延期发货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结合合同上下文来看此条款系对变更地址卖方权利的约定,而非卖方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卖方不按此地址送货即为违约错误送货。同时,**告知上起睿博公司送货十八中是对双方送货地址的变更,且十八中也确认收到了上述货品,送货的设备签收单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原件也由上起睿博公司持有,因此本院认定上起睿博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交付货品的义务。 在上起睿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应向上起睿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129900元。2019年8月30日,上起睿博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的要求将货品送至十八中,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6495元。另,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还应向上起睿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1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上起睿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95元、本案律师服务费11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9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265.09元,由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开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