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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9号 原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大洼区********鲜活水产城08013014幢1-2**1-7、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前**(**石油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申松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A2栋6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第三人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超出合同图纸以外工程增量价款;建设单位人为因素造成施工难度增加而产生的施工量及人工机械等相关费用180万元;2.涉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被告华润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湖北公司签订一份《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进场准备时间为10天,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应符合双方确认的统筹进度要求。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要求、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与验收、现场管理、合同价款及支付、安全保卫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以“工程合同附件”的形式签订一份《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技术协议》,签订时甲方要求不能更改。2021年11月5日工程合格并经验收签字。在进行工程决算过程中,双方按照合同固定价,图纸内工程量确认结算。被告应对超出图纸范围外的工程量追加工程款。同时,建设单位已在竣工图中签字**,认可超出部分,建设单位(发电部)应对其人为因素致使施工方增加的工程量追加人工、机械、误工费。经原告多次与建设单位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追偿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及人为造成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 被告华润电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下半年,被告需要对厂区内废水回收系统进行改造,经依法公开招标,最终湖北公司中标。被告依据招标文件与湖北公司签署了《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合同》和附件技术协议,原告虽然在名称上与湖北公司相似,但并非是其所称的“**分公司”,而是完全不具有任何关联关系的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在工程进程中,被告一直与湖北公司沟通对接,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文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公司拟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诉权。二、案涉工程不存在所谓增量,且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付任何一方的任何工程款。原告所谓超出图纸外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施工项目均包含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中。另,被告与湖北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承包人湖北公司,故原告不应再支出任何款项。 第三人湖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复印件1份、《合同会签单》复印件1份、《工程服务类项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复印件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原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投标函》复印件1份、《投标价格表》复印件1份、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和业绩材料(相关资质证书7个,提报业绩13项)复印件1份、现场踏勘证明复印件1份、验收证明等验收手续复印件1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建设单位设备部另增图纸外工程量及发电部人为因素导致工期延长增加误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的证明资料》原件1份、光盘2个、《工程联络函》原件1份、《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评估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评估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原件1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回复函原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全培训考试签到表复印件4张,证明实际施工人员是40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册复印件1份、现场施工人员照片1组、《关于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相关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函件完整的发送记录复印件1份,奖惩审批单复印件1份、考核通知单复印件1份、考核汇总单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原告延期八个月交工是由自身施工粗放及人员投入不足导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曾出现过施工现场人员不足的情况,针对人员投入不足对施工产生的实际影响,在奖惩、考核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均没有体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原告法人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违法挂靠的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没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挂靠在第三人湖北公司名下,与被告华润电力公司(发包方)签订《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合同》,承包了被告华润电力“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2020年12月,双方以工程合同附件的形式签订《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湖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组织项目施工,并签发相关往来文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项目工期为60日历日,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如遇因发包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或不可抗力因素及发生未预见的重大问题等情况,承包方需在发生签证事由两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并经双方代表签证,工期相应顺延;否则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地点:辽宁省**市华润电力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雨排水管道、生产废水排水管道、生活排水管道、低压给水管道、检查井、化粪池、沉淀池、道路等的施工及安装;施工过程中对厂内原有设备、设施、管道、建(构)筑物、草坪树木等的损坏或移位及其恢复工作。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868,800.00元(含增值税),合同价格包括本合同工程范围的施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技术协议》第3.4条对工程量进行细化,以“工程量统计表”的形式**。发包方权利义务:发包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方可实施,工程修改按设计变更单调整工程结算;发包方负责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各方面的监督工作,包括参与施工计划和方案的制定,负责施工方案的审核和批准,负责施工过程的管理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承包方权利义务: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进场计划、用水用电计划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计划文件,送发包方审核、批准并备案后执行;承包方对工程量负责,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发包方技术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并随时接受发包方代表的监督……。违约责任:如承包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则每逾期一日,扣罚工程款3000元,超过7天未完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实际工期284天。2021年11月5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2月6日,被告华润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合同内固定工程价款。 另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含电锅炉排水、热手站生产排水、化学楼生产排水、氨区废水、集控楼生产废水、厂区南侧含煤废水等多处不明水源不定时排放问题,致使原告持续含水作业直至竣工,影响原告施工进程及施工质量。原、被告双方曾通过微信工作群以微信聊天方式对该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协调。经查,该微信工作群成员含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被告方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发电部部长**、发电部副部长**、发电部现场负责人张有为、发电部技术员***、技术部部长***等共17人。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方曾于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0月23日、2021年10月27日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水源排放问题。其中,2021年3月3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发送消息:“我们在四楼会议室等领导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一切水源进入我沟造成我方无法施工,同时造成施工质量,二是工程量增加怎么处理”。2021年9月2日,**(原告方技术人员)在微信工作群发送不明水源视频一段,并发送消息:“这个就出来的水,能不能封堵,麻烦领导们给个建议”。**(被告方发电部部长)回复称:“这个不能。这个不算你们的问题”。据原告提交的***与***的四段录音内容显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对于原告方含水施工、水位齐腰及被告未能及时配合抽水、关阀控制水源排放等问题明确知晓并确认。 2021年11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络函》,向被告主张工程窝工损失及增加的费用。原因为在施工及验收阶段,因建设单位生活水泵房内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多处不明水源不间断且不定时排放(所有水源于2021年10月20日全部查出,加以封堵,保证了竣工验收的正常进行),致使水源流入管网施工沟槽内,多次造成沟槽塌方、管线淤泥堵塞,并且使整个施工及验收阶段处于有水作业状态,严重延误工期,并造成人员、机械费用增加。《工程联络函》末尾处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写“收到。联系领导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超出合同图纸以外工程量价款、建设单位人为因素造成施工难度增加而产生的相关人工、机械等费用,未获被告认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故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超出合同图纸以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因被告人为因素至原告延期造成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超出图纸以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共有五项,该五项内容为原施工图纸中没有,竣工图纸中增加的工程量,鉴定价款为727,283.77元;2.推断性意见: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量共有四项,该四项内容未在竣工图纸中体现,也没有过程资料证明,鉴定价款为212,858.17元;3.推断性意见:延期造成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鉴定价款为1,352,276.93元,该部分内容因鉴定资料证据不充分,故形成推断性意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0.00元。 原告收到鉴定结论后,补充提交《工程联络函》,要求对《工程联络函》所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补充鉴定。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评估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金额为人民币1,352,276.93元。 被告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后,向鉴定机构提出质询、异议,辽宁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相应的回复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不具备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主体的资格,故其借用第三人湖北公司资质,以湖北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华润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废水回收利用改造工程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以自有技术、资金、劳动力等独立组织施工、独立核算,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增量。鉴定机构给出的确定性意见为:超出图纸以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共有五项,价金为727,283.77元;给出的推断性意见为: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量共有四项,鉴定价款为212,858.17元。被告对鉴定范围及取费标准提出异议。关于鉴定范围,针对鉴定机构依据图纸比对方式得出工程增量是否客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作出正式修改通知和修改图纸,方可施工,工程修改按设计变更单调整工程结算;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发包方技术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并随时接受发包方代表的监督……。据此可知,施工图纸是经被告方制作,并要求施工方必须严格执行的施工依据,如需变更,被告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图纸后方能施工,工程价款亦应按设计变更单进行调整。原告虽未能提供工程量变更的签证文件,但提供了施工图纸和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用于证明存在工程增量及相关施工系经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不存在合同外增量,但未能对竣工图纸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单或其他过程资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定机构依据图纸比对的方式得出工程增量及确定性价款,应属客观。工程价款应以施工图纸所载工程量为限进行结算。在取费标准上,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应按照《工程量统计表》及《投标价格表》约定取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是超出合同施工图纸外的工程增量,在双方不能就工程增量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鉴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工程增量价款727,283.77元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27,283.77元工程增量价款。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不确定部分工程增量,因未在竣工图纸中体现,原告也没有提供过程资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延期造成的窝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视频、录音材料及《工程联络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发生工期延长的原因为被告存在多处不明水源不定时大量排放情形,且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能闭阀及有效降排水,导致原告长期处于含水作业状态,施工难度大幅增加。被告未履行施工技术交底及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据此顺延工期,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窝工损失。关于窝工损失金额,鉴定机构给出的确定性意见为1,352,276.9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因被告因素造成施工难度增加而产生的窝工损失1,352,276.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增量价款727,283.77元、因被告原因造成施工难度增加而产生的窝工损失1,352,276.93元,以上共计2,079,560.70元。 二、驳回原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6.00元(原告已预交23,436.00元),由被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3,436.00元。鉴定费32,000.00元,由被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