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2民初12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反诉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54796.9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44084.08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0日,***受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及***委托,作为二被告代理人,负责兰州保利项目工程,项目主要内容为保利住宅小区精装修。2023年年底,保利项目工程完工,经三方审计及费用结算,项目整体移交。工程资金结算均结算至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账户内,部分资金用以商铺及住宅抵顶。在工程完工后***管理工资及施工费用等金额时产生分歧,***甚至要求公司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由***承担等完全不合理要求。***在项目施工期间,勤勤恳恳,为了支付相关工人工资在平安普惠办理信用贷款供***支付人工报酬,垫付代付相关费用,***多次向***主张相关费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已经注销。***作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聘用***作为案涉保利项目现场负责人,由***管理施工现场,负责组织施工队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在每个项目施工期间承诺向***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工资。2022年2月15日,***与***就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零散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双方签字;2023年2月3日,***与***就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的施工费用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双方签字。2024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2023账目》文件一份,载明:应支款801954元、结余款567251.92元、实际未付234702.08元。就《***2023账目》中2019年的收支,有一处计算错误,即支出金额为341661.57元,结余为276016.43元,由此产生差额74582元。***就工资部分的计算金额不同意,因为此前***明确表示按照1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即实际应付***的工资与***计算的差额为134800元。故***与***就结算的差异共209382元。对于***计算的其他欠付234702.08元的部分,***认可,故***及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应向***支付共444084.08元。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是职务行为,本案相关民事纠纷合格主体应当是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2.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报酬或者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主张的装饰装修关系,因此某某公司应先走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诉某某公司的起诉。3.即便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关系成立,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由***返还款项502473.61元或向某某公司交付前述数额的相应正式票据;2.反诉费及相应的代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3年,某某公司承接的兰州保利项目建设装修工程期间向***交付大数额款项,由***为某某公司承接的前述工程购买相应施工材料及其他需经公司认可的相应支出。***收取款项后将502473.61元占为己有、不予返还,亦不说明情况。***非但不返还占有的款项反而提起诉讼主张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其支付各项费用44408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无需向某某公司退还款项。根据双方2024年的结算,该款项是某某公司支付***的工资及劳务报酬的费用,目前仍尚欠44万余元。要求交付票据没有依据,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所有支出***已经确认,且部分票据已经交付,通过该反诉可以确认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主体为原被告,根据2024年1月31日的对账,可以确认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费用已经扣减,汇总表可以确认实际未付款项234702.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负责人,2019年8月22日变更为***,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注销。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公司承接了兰州保利项目建设装修工程。2019年10月10日,***委托***负责兰州保利项目工程,项目主要内容为保利住宅小区精装修。同时,某某公司、***向***转账相关款项,由***为某某公司承接的前述工程购买相应施工辅助材料及其他相应支出。2022年2月15日,***与***双方就2019年至2022年期间零散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的管理费100000元。2023年2月3日,***与***就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劳务费及收支汇总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2019年***总计收款617678元,代支付支出341661.5元;2020年***总计收款204008元,代支付支出182862元;2021年***总计收款210420.21元,代支付支出69971.22元;2022年***总计收款770675元,代支付支出48126元。2024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出具《***2023总收入、支出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载明:应支款801954元、结余款567251.92元、实际未付23470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委托***负责管理兰州保利项目工程,某某公司、***向***转账相关款项,由***因工程需要代支付相应施工辅助材料及其他支出。认定***受雇管理项目工程,并完成其他工作事项,本案属劳务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024年1月29日,***与***对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零星施工费、劳务费、收支情况及应付***的工资进行了汇总结算,某某公司抗辩本案应需仲裁前置程序或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对2019年以来的劳务费、收支情况进行了汇总结算,且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故***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等。关于劳务费、收支情况。1.汇总表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该表记载2019年至2022年***共计给***支付1400488.21元,***支出610653.19元,***应支付***劳务费共计398000元、零星项目施工费266536元、***施工费360000元,共计1635189.19元,相互折抵是234700.98元(1635189.19元-1400488.21元)。2.***提供了2019年结算单,经***质证无异议,该结算单记载支出金额为341661.57元,而汇总表中记载支出金额为267079.57元,少计入74582元。综合1、2***应向***支付309282.98元。***主张每月工资是12000元,汇总表中对***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无异议,***仅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再无其他证据反驳或者推翻汇总表的结算结果,故***主张每月工资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至2023年,某某公司承接兰州保利项目多项建设装修工程,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证明,某某公司、南通分公司都是***的公司,如发生经济问题,由本人负责,由此证明***与某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某某公司出借资质给个人,***无相应的资质,某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反诉。***与***对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零星施工费、劳务费、收支情况及应付***的工资进行了汇总结算,***还应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等,某某公司主张返还502473.6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返还502473.61元的票据,款项的支出全部由***确认,***的支出基本属于日常的消费或者小额材料支出,已交付了相关的票据,某某公司主张票据项目不明确、具体,且双方对票据亦无明确的约定,某某公司主张由***提供相应的票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等共计309282.98元;
二、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元、反诉费4412元,由***负担3141元,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