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5092号
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仙桥路70号仙桥花园A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6243112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A2栋6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51272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1336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156.03元(以货款本金113364.80元为基数,暂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加计50%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三亚市崖城中科院种子研究院3号科研楼工程,原告采购阻燃板、硅酸钙板等建筑装饰材料,于2021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0万元整,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原告给予被告货款信用额度为15万元整,货款累计超过15万元,原被告需清算一次,货款全额结算,不足15万元,自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结算,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超过3个工作日后每日向原告支付数额为拖欠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累计购买十批次货物,货值合计113364.80元。依照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付均被拒绝,遂成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被告(2022年8月9日前名称为湖北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装饰材料,材料总价(暂定)100万元整(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乙方给予甲方货款信用额度为15万元整,货款累计超过15万元,甲、乙双方需清算一次,货款全额结清;不足15万元,自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结算,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供货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如甲方不按期付款的,超过3个工作日后每日向乙方支付数额为拖欠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拖欠货款情况停止供货;甲方授权***负责材料下单、验收及其它相关业务,并对签名的单据负安全负责。
合同签订后,2021年2月20日、22日、25日、27日、3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分别为9200元、13824元、2550元、21741元、19564.80元(送货单上均有***签字)。202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还出示5张送货单,均无***签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书》、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出示5张没有***签字的送货单,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共计66879.80元(9200元+13824元+2550元+21741元+19564.8元),被告未予结清,构成违约。被告应从2021年6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775%[3.85%×(1+50%)]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79.80元及违约金(以66879.80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6.71元,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5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172.60元,由原告海口誉德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0.82元,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