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民终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写字楼A2栋6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三亚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津海建材城型材区三区二排79、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三亚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琼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鑫铭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昌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与鑫铭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红昌宏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项目使用的阻燃板、石膏板、龙骨等全部辅助材料按约定价格计算不足30万元,而涉案总金额达540876.86元。另***一直陈述涉案项目由红昌宏公司承建,系捏造事实,涉案工程项目承建人系海南辰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公司)承建,对此鑫铭锋公司也知晓。鑫铭锋公司在明知该项目并非红昌宏公司承建的同时,仍为***出具所谓的“代红昌宏支付42万元货款”的相关材料,属于恶意串通。若法院认定***系红昌宏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事实证实***涉嫌职务侵占罪,鑫铭锋公司构成共同犯罪。2.***在一审法院(2022)琼02民初158号案件中认可该项目系辰海公司承建,且为辰海公司工作人员***垫付工资,若其系红昌宏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何为同一项目其他公司员工垫付工资。另辰海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也需要阻燃板、石膏板、龙骨等材料,***编造各种身份,在涉案项目各个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却要求红昌宏公司承担全部材料款,明显损害红昌宏公司的合法权益。3.辰海公司与发包方北京永创众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创公司)正在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案号是(2023)琼0271民初15954号,该案确认了由辰海公司包工包料。另外***一直自称是项目负责人,但是其是辰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红昌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综上,为维护红昌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红昌宏公司上诉所述另案事实与实际不符,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系红昌宏公司与鑫铭峰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另案中***也认可***系红昌宏公司员工,不论是本案还是另案,均与辰海公司无关。
鑫铭锋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昌宏公司立即向***支付代付材料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未清偿债务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红昌宏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琼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4号判决)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介绍,鑫铭锋公司作为乙方与红昌宏公司作为甲方(该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名称为湖北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采购的材料产品,达成如下协议:材料收货地点:三亚市崖州湾科技城崖州区还金路交叉口附近。收货人***。工程材料款支付方式:(1)材料款按采购量申请材料款,每月25日上报甲方上月采购材料量,每个月的采购量统一开始经项目商务审核并报公司审批后发起线上付款流程,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审定价款。结算总价以最终实际采购量乘以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需经项目部工长、商务、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报甲方总部审核后生效。1.1结算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双方按单价不变,采购量按实际数量的原则进行结算。该合同签订后,鑫铭锋公司将约定的货物供货给红昌宏公司。根据红昌宏公司的***、***签名确认的《销售单》,2021年1月19日鑫铭锋公司与***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账确认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9日鑫铭锋公司向红昌宏公司供货的金额为511866.76元。根据***、***签名确认的《销售单》,对账后鑫铭锋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向鑫铭锋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5950元、22060元及1000元,上述货款共计540876.76元。***已向鑫铭锋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目前鑫铭锋公司尚有120876.76元货款未收到。红昌宏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鑫铭锋公司的供货,只是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自认***是其项目负责人。红昌宏公司在庭审中称***是其商务经理,***称***是红昌宏公司三亚负责人,涉案项目的所有事宜都是与***对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将《***中科院代付支出明细表》发送给***,***回复‘好的’,该明细表中载明‘代支付鑫铭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42万’。”该判决还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昌宏公司是否拖欠鑫铭锋公司的货款;二、如果拖欠,红昌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关于焦点一。《材料购销合同》系鑫铭锋公司与红昌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铭锋公司依约供货。2021年1月19日鑫铭锋公司与***对账确认鑫铭锋公司向红昌宏公司供货金额为511866.76元,对账后鑫铭锋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向鑫铭锋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5950元、22060元及1000元,上述货款共计540876.76元。红昌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鑫铭锋公司的供货。鑫铭锋公司多次要求红昌宏公司支付货款均无果。***代红昌宏公司向鑫铭锋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420000元。目前鑫铭锋公司尚有120876.76元货款未收到。二、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代红昌宏公司向鑫铭锋公司支付涉案货款420000元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代履行后,红昌宏公司对鑫铭锋公司拖欠的540876.76元货款作相应扣减。***代履行后,鑫铭锋公司对红昌宏公司的相应420000元债权转让给***。《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红昌宏公司应向鑫铭锋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20876.76元(540876.76元-420000元)。红昌宏公司抗辩基于《材料购销合同》中‘工程材料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涉案120876.76元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红昌宏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从介绍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到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到与鑫铭锋公司对账,到全程跟进鑫铭锋公司的催款事宜,再到微信告知***代付420000元涉案货款,***均全程参与,红昌宏公司对上述情况均知悉,鑫铭锋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红昌宏公司进行收货确认及结算事宜。红昌宏公司已经收货,却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在长期拖欠货款且鑫铭锋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期间,从未向鑫铭锋公司提出过该抗辩意见。由此可知,红昌宏公司属于恶意拖欠货款。一审法院对红昌宏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红昌宏公司恶意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红昌宏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欠款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鑫铭锋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之前的货款红昌宏公司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2021年1月28日、2021年1月29日的货款共计23060元(22060元+1000元)应于次月25日报结,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故红昌宏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以97816.76元(120876.76元-23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鑫铭锋公司诉求***共同支付货款120876.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并非《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支付420000元货款的行为系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鑫铭锋公司的该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红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铭锋公司支付货款120876.76元及利息(以97816.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鑫铭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铭锋公司、红昌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琼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30号判决)载明:“综上所述,鑫铭锋公司、红昌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自愿代为履行的地点在内地,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红昌宏公司支付代付材料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54号判决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代红昌宏公司向鑫铭锋公司支付涉案货款420000元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代履行后,红昌宏公司对鑫铭锋公司所拖欠的540876.76元货款作相应扣减。***代履行后,鑫铭锋公司对红昌宏公司的相应420000元债权转让给***。”330号判决认为25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要求红昌宏公司支付其代付的420000元材料款,有事实根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涉案材料款420000元债权既然已经转让给***,则债务人红昌宏公司应当向***支付该420000元。***要求红昌宏公司支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红昌宏公司在***代其向鑫铭锋公司履行债务后,即应当及时向***支付涉案材料款420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不得不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红昌宏公司主张该420000元。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红昌宏公司应向***支付迟延支付涉案材料款420000元的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红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材料款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红昌宏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红昌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昌宏公司提交了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595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作为其二审新证据。拟证明红昌宏公司不是项目承建方或者关联方,北京永创公司才是总承建方。
***对红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跟本案无关,本案纠纷是红昌宏公司与鑫铭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与涉案工程由谁承包没有关系。
本院对红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涉案纠纷是红昌宏公司与鑫铭锋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引发。涉案工程由谁发包与承包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涉案纠纷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红昌宏公司应向***支付涉案420000元材料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红昌宏公司上诉主张,***与鑫铭锋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红昌宏公司在本案与330号案件中均主张,案外人辰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应由其支付材料款。但涉案纠纷系基于鑫铭锋公司与红昌宏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引发,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红昌宏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实际承建涉案项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鑫铭锋公司提起过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鑫铭锋公司根据该合同已经履行了其提供涉案货物的义务,红昌宏公司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已经生效的330号判决认定,鑫铭锋公司收到***支付的涉案420000元系***替红昌宏公司代付的工程材料款。那么,***在向鑫铭锋公司代付了该款项后,由于红昌宏公司未向***支付该款项,***向红昌宏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及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红昌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筑红昌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