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48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蒋永妹,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吴县。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永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蒋永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财产保全费3345元、公告费750元,合计882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869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54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至今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
2.2021年11月2日、12月17日,2022年3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本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冻结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支付宝账户;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
(4)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
(5)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下落不明,本案已档案轮候查封,期限2年,查封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6)被执行人名下无企业登记信息;
(7)被执行人名下在苏州市、江苏省无住房登记信息;
(8)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财产可供执行。
3.经执行系统检索,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2021年11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5.2021年12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6.2022年3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通告,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否则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提出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实际执行到位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案件执行费亦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终结,且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508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崔臻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