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2524号
原告: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龙路**。
法定代表人:吴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吴县。
原告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堰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54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万元(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4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为案外人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的施工方、销售负责人,双方因工作交集而非常熟悉。2018年11月5日,被告因其购房客户袁存银需支付购房订金540000元,与原告公司人员沟通需经原告账户过账。原告工作人员因与被告熟悉没多考虑就同意被告过账要求。2018年11月5日,袁存银分三笔共向原告公司账户汇入540000元,原告收款后当天将该款全部转汇被告。后因袁存银购房未成多次向被告催讨该540000元,并以款项是汇给原告公司为由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返还袁存银借款5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向袁存银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收取原告540000元就没有合理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袁存银诉梅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存银在该案中要求梅堰建筑公司向其归还借款5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梅堰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袁存银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袁存银向其转账的540000元是借给***的款项,应当由***归还。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袁存银分3笔共计向梅堰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7×××70)转账540000元,其中:150000元附言为选房客户袁正501五号楼;190000元附言选房客户五号楼1501袁正;200000元附言选房客户五号楼1002何承霞。袁正为袁存银儿子,何承霞为袁存银妻子。同日,梅堰建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转账支付给***,并在转账摘要中备注“还款”。
2018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向袁存银发送了两份借条,因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梅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小区5号楼、6号楼房源(暂定100套)抵到期未付的工程款,施工单位以借款方式将5幢1002室抵押给何承霞,借款金额20万元,此款由施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以达到尽快竣工交房目的,待预售许可证出来后转为购房款,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为8956元/平方米。违约责任:施工方保证所抵房源真实有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上单价不变,如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条款有任何变故,可以凭此借条追究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和梅堰建筑公司的法律责任。缴款名称如下:收款人梅堰建筑公司,账号47×××70,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郭巷支行。收款单位为梅堰建筑公司。另一份借条除涉及房号为5幢501室、抵押给袁正、单价为8766元/平方米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条基本一致。两份借条均未签字盖章。
2020年3月1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对***进行调查,***陈述:“我是××别院的销售负责人,袁存银是我客户,梅堰建筑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单位。袁存银的选房协议及价格确认单都是我们公司签订的。楼盘开发商账户被冻结,中间想收一部分购房款,因为预售证没有出来销售公司不能直接收,梅堰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到期不付工程款可以抵房源的合同,就让袁存银把钱打到梅堰建筑公司账户。这540000元打到梅堰建筑公司后,梅堰建筑公司当天就打到我个人账户了。我跟袁存银协商这笔钱作为借款,我个人给袁存银打了借条,本金是540000元,利息是一分还是一分二计算,借条上写清楚是打到梅堰建筑公司,梅堰建筑公司再打到我账户的。这笔钱之所以没有直接打给我个人,是因为梅堰建筑公司有房源,我个人是没有资格收房款的,过一下梅堰建筑公司账户就表示用的是梅堰建筑公司合同内的抵押房源。……目前就袁存银一个人的钱没有退”。
2020年3月1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杨明华进行调查,杨明华陈述:我是梅堰建筑公司苏州办事机构的出纳会计。梅堰建筑公司支付给***540000元是我经手,当时***说有一笔资金要进来,因为当时梅堰建筑公司有抵工程款的房源,开发商账户被冻结不能收款,这个钱要过梅堰建筑公司账户,之后再给***。***是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收这笔钱,我不知道为什么没有直接把钱打给***或销售公司,而要经过梅堰建筑公司账户。这笔付款没有出纳手续,但我们公司苏州管理机构负责人卫总是知道这个事情的,支票上印鉴章是卫总盖的。我们将540000元支付给***没有征询袁存银意见,直到袁存银来催讨才知道这个事情。我们把钱付给***,***也没有给我们提供什么手续,过账从财务制度上可能不太合规,但我们是乡镇企业执行不是很严格,只要老板同意我们就付钱,转账写的用途是还款,因为汇款给个人银行一般要求是写劳务费、借款、还款这三类。
2020年7月3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太仓市人民法院结合袁存银提供的与杨修年之间电话录音、***向袁存银出具的两份借条等证据,对袁存银主张支付至梅堰建筑公司账户的540000元系借款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梅堰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存银借款54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梅堰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梅堰建筑公司主张系代***收取袁存银540000元款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袁存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袁存银与***微信聊天记录始终在谈论梅堰建筑公司需要筹钱、袁存银向梅堰建筑公司出借款项。故,对梅堰建筑公司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苏05民终8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0日,梅堰建筑公司向袁存银支付545000元,履行了(2020)苏058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540000元是基于被告请求利用原告账户进行过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太仓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采信原告该项陈述,并判令原告向袁存银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在原告履行判决书项下还款义务后,被告当初收取原告540000元款项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苏058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879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2020)苏058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袁存银系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转账事实,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4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系代被告收取袁存银购房订金,原告与袁存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收取袁存银款项后当天(即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40000元,转账附言虽注明“还款”,但原告转账经办人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附言内容是基于银行向个人转账的要求书写。在无证据表明***收取原告540000元款项系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合理理由情形下,原告将请求权基础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540000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财产保全费3345元、公告费750元,合计882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869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