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梅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吉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29号8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吉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吉达公司2019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2020年12月4日完工,延期337天,**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1500元,共计罚款508500元。吉达公司自己认可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此时已延期21天,吉达公司以疫情作为延期的理由不成立,其他延期抗辩理由应由***举证,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2.**公司和吉达公司就该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和具体延误罚款金额有争议,双方未结算,且吉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税点向**公司开具发票,部分款项也未开具发票。吉达公司擅自改发票税点所获利益应归**公司,吉达公司违约在先并将有争议的债权转让才导致本案发生。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吉达公司认为其分包的加工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已全部完工,直接工期虽有十几天延误,但是因为甲方厂房外侧的钢结构没有拆除导致**公司负责搭建的脚手架未及时搭建,以及下雨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从**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应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公司2020年1月22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故2020年1月22日前工程已全部结束,且此前**公司从未就工期延误向吉达公司提出异议。2.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吉达公司承认双面挂网改单面挂网,但并非吉达公司擅自修改,即便扣减工程量也最多扣7500元,因为减少的15500元中包含了脚手架8000元,而该脚手架不在吉达公司施工范围内,现一审判决扣除15500元,***表示认可。35000元地坪的款项也不在吉达公司施工范围内。3.关于发票的问题。**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吉达公司已开具了发票,吉达公司也表示在**公司付清余款后会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即便吉达公司未开具发票,该项义务为吉达公司的随附义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吉达公司辩称,认可***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工程款2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9日,出让方、甲方吉达公司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甲方结欠乙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的转让213600元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公司结欠甲方的2136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并同意将从**公司处实现的债权在甲方所欠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如从**公司处实现的债权多于甲方所欠乙方的款项,则多余部分由乙方返还给甲方。二、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三、经核实债权状况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一致,债权有权属纠纷,或甲方伪造事实证据、隐瞒重要情节、提供非法权益凭证,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四、实现本转让债权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后,吉达公司即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审理中,**公司确认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公司(甲方)与吉达公司(乙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厂房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范围为柱加固、***、墙加固;上述加固工程中,土方工程(含挖基坑、回填)、脚手架工程、外包钢柱面粉刷、粘钢梁面粉筛、墙面粉刷由甲方另行安排,不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4日,延期一天罚款1500元。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含出图费)580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乙方进场并提交发票后7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施工结束后支付30%工程款;检测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工程款;余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同时,双方还约定本工程所用钢材、灌浆料由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抵扣发票,其余工程款乙方提供劳务或其他形式的增值税抵扣发票。 施工过程中,吉达公司的***于2020年5月8日向**公司的***通过微信发送《关于英田电子6号厂房修缮工程围护墙钢筋网水泥砂浆加固分项工程的说明》,主要内容:1、设计院同意变更为单面挂网粉刷水泥砂浆,同时原分布钢筋A4和拉结筋A6全部改为A8。按此方案施工,我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扣除脚手架费用8000元,人工、材料等费用7500元,合计15500元。2、如果按原方案施工,外墙牵涉到增加钢架、水槽天沟、消防管道等的拆除,经核算,需增加费用38000元,同时还需延迟10天工期。3、外墙上的钢架、水槽、消防管道等拆卸下来后,因锈蚀和拆卸的原因,已经不能采用原件重新安装,全部要换成新的。此项费用需重新报价。以上说明供贵公司领导决策,参考。审理中,**公司据此称,双面挂网改单面挂网应扣减工程款15500元。***则称,双面挂网改单面挂网是经三方同意的且建设单位也未扣减**公司的工程款。吉达公司也称双面挂网改单面挂网非其擅自所为;另即便要扣除减少的工程量,按比例最多扣除4000元,因为上述15500元中包括有不在其施工范围内的脚手架与墙面粉刷的内容。***认可就该部分扣除4000元工程款。 2020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向***发生表格一份。***回复我也看了原来的表格,确实有浇筑地坪这个内容,但报价的时候是没有浇筑地坪的。审理中,**公司据此称吉达公司没有浇筑地坪应扣减其另找让人浇筑的工程款35000元。***、吉达公司则称地坪浇筑本就不在合同范围之内。 2020年12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4日;验收内容为7-15轴排架柱、墙加固,7-15轴屋面***,7-15轴屋面双T板置换,7-15轴门窗修缮、屋面防水、排水系统、避雷装置,附属厂房南侧钢结构雨棚修缮。审理中,***称,整个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而吉达公司所分包的仅是其中的加固部分且加固部分已于2020年1月全部完工;另即便存在一定的拖延工期,也是受当年疫情的影响;况且**公司从未就延误工期问题向吉达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吉达公司也称竣工验收是还包括装修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实际是在2020年1月20日左右完工的;期间工期虽有延误,但原因有甲方厂房外侧的钢结构没有拆除及天气下雨等多方面因素;且***在此后还让有其帮忙找工人烧电焊及进行另外的施工。 期间,**公司向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6400元(含代付的3400元保险费),并由吉达公司开具金额为3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审理中,***称,案涉合同仅约定就钢材、灌浆料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则称对方从未开具过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吉达公司称其同意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中,***为证明其与吉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提供了工程款对账单、付款计划为证。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吉达公司自**公司处分包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厂房结构加固工程。后案涉工程经施工后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吉达公司有权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580000元,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双面挂网改为单面挂网的工程变更,故**公司要求扣除相应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关于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吉达公司的***所发送的《关于英田电子6号厂房修缮工程围护墙钢筋网水泥砂浆加固分项工程的说明》记载吉达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扣除脚手架费用8000元、人工、材料等费用7500元,合计15500元。据此,在***、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的工程款金额为15500元。至于地坪浇筑,***、吉达公司均表示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故在**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其另找他人施工的价款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3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由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为564500元。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6400元(含代付保险费3400元),故**公司尚欠吉达公司工程款198100元。后,***与吉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有通知**公司,故***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为198100元。 至于**公司所提出的工期延误及罚款抗辩,因***、吉达公司对工期延误的情形、期间及原因均持有异议,且**公司也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8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人民币6099元,由***负担600元,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吉达公司从**公司处分包案涉厂房结构加固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故吉达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吉达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欠工程款数额198100元,**公司认为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吉达公司***认可未按照工程量表格报价,故应从该款项中扣除地坪浇筑的35000元。吉达公司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表格是**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并非吉达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其也未对地坪浇筑进行报价,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吉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柱加固、***、墙加固,土方工程(含挖基坑、回填)、脚手架工程、外包钢柱面粉刷、粘钢梁面粉刷、墙面粉刷由**公司另行安排,不在吉达公司施工范围内,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地坪浇筑属于吉达公司施工范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表格系其与吉达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吉达公司工程款198100元。吉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公司,故***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98100元。 **公司主***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工期延误罚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返还税率变更所获利益,但上述两项抗辩均系因吉达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俞 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