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1796号

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段中方园小区13号楼6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6823XH。

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将,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53052091A。

法定代表人:邓先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同属邹容路120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814347。

法定代表人:范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农业)、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将、被告华运农业的法定代表人邓先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商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77299.85元及利息734325.5元,剩余利息以207729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8200元,并支付利息214998.7元,剩余利息以60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被告华运农业为实施“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委托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编号:038108),最终确定原告豫园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2013年3月5日,原告豫园公司向被告华运农业缴纳履约保证金608200元后,与其签订《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后该项目从南岸区迁至垫江安装。2014年6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总额为6081276.15元,但截止2019年11月8日,被告华运农业仅支付了工程款4003976.3元,尚有2077299.85元工程款未支付,履约保证金608200元亦未退还。由于华运农业仅有一名股东即商投集团,后者未证明其财产与前者相互独立,故应对前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豫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华运农业辩称,1、根据《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经审计或财政评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计算至95%的是审定金额并非合同金额,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财政评审或审计,无法计算最终的支付金额;2、由于未完成审计或财政评审,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3、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4、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原告豫园公司与被告华运农业之间的纠纷,二被告均为相互独立的国有企业,不能混同。

被告商投集团辩称,本案是因原告豫园公司与被告华运农业履行《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而起,被告商投集团与原告豫园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豫园公司要求被告商投集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华运农业为一人公司,被告商投集团作为股东,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华运农业时,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商投集团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商投集团作为国有企业,与子公司被告华运农业之间住所独立、人员独立、业务独立,尤其是财务独立,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被告商投集团不应当对华运农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豫园公司对被告商投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原告豫园公司与被告华运农业签订《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1、西班牙温室大棚搬迁工程合同金额6081276.15元。2、合同工期180天,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3、原告豫园公司按中标价10%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完成且无违约的情况下不计息退还。4、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经审计或财政评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豫园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豫园公司与被告华运农业于2017年3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华运·豫园对账单》、《郑州豫园园艺·重庆华运现代农业对账单》均载明:案涉工程总额6081276.15元,被告华运农业已支付给原告豫园公司工程款4003976.3元(其中:2013年6月7日支付381681.6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812235.5元,2013年8月4日支付550187.2元,2013年9月5日支付799872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8000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6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未付2077299.85元,应退履约保证金608200元,综上合计,被告华运农业应当向原告豫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含质保金)2685499.85元。

另查明,被告华运农业系被告商投集团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商投集团系重庆国资委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豫园公司与被告华运农业签订的《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豫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2685499.85元。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述于后:

一、关于被告商投集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商投集团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华运农业之间住所独立、人员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被告商投集团与被告华运农业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被告商投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豫园公司要求被告商投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计息基数及利息起算问题?

根据《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华运农业应当向原告豫园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即4865020.92元,现仅支付4003976.3元,故被告华运农业在该时段尚欠861044.62元未支付,故该未支付的工程款861044.62元应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或财政评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审计或财政评审的期限,本院酌定该期限从通过竣工之日起为6个月。因此,该应支付至审定金额95%而未支付的工程款912191.42元应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8个月,故该应支付的5%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304063.81元应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履约完成且无违约的情况下不计息退还。无证据证明原告豫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应无息退还,超过规定期限退还的应计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退还期限,现原告豫园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本院确认30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比较合理,故,该履约保证金608200元应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

三、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此,原告豫园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此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但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利率浪应表述为从欠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2685499.85元及利息(利息以861044.6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以912191.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以304063.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以60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厚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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