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新六村“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转给***,并与***签订《温室施工安装合同书》及《安全责任书》。被告***在2013年5月底经***介绍随***从事劳务。为此被告***与***约定了劳务报酬等内容。在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在施工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郑州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当时给被告介绍的用工单位是原告豫园公司,被告也是在原告的工地打工,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称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也没有转包原告的工程,***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没有营业执照亦没有相关的资质,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根据被告***当时的工友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实了被告干活受伤的工地已经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用人单位;四、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被告受伤的工地是原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原告只是说起把自己承包的工地又转包给了***个人了。***本人是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转包也未经原发包人的同意,故无论原告所说的转包给***真假与否,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二、《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原告与***签订的《温室施工安装合同书》及《安全责任书》各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证人尹某、李某证人证言两份;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三、《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豫园公司签订一份《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重庆市华运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石仙村的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豫园公司;原告豫园公司指定***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等等。
2013年5月25日被告***经***、李某介绍进入原告所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百米大道附近原告所承包的阳光棚拆迁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6月12日被告***在施工时受伤。2012年12月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豫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6月***和原告豫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豫园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出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豫园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2月27日原告豫园公司与***签订《温室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豫园公司将其承包该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豫园公司系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单位,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在该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6月12日在施工时受伤。故本院确认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豫园公司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豫园公司对此辩称,其公司已经把工程分包给***,***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被告***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豫园公司和***的分包合同真实,因***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该法律规定,***和被告豫园公司仍应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孔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怀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