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23739号
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在***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护理人员是原告安排的、并承担了一切费用。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5175元,且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应证据,赔偿的标准于法无据。鉴定费票据1200元系重复的票据,真实的鉴定费为600元。坐便轮椅1500元没有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2617.95元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原告对此有异议,经查询该费用已经在其他进行了报销,该费用原告不应再承担,否则被告将得到双倍的赔偿,显示法律的公平。被告***到工地仅十多天的时间,便发生事故。且***不是原告直接雇佣的工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标准说法不一,且没有任何书面资料证明工资的多少,为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该赔偿标准应依据相关统计的标准计算。原告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不应从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766.23元、伤残津贴306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医疗费22617.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5175元、鉴定费1200元及坐便轮椅1500元;二、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三、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起生活护理费1766.23元、伤残津贴306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恳求法院对本案要速判速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审判资源。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称不应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鉴定费、坐便轮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这些都是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给我的项目费用,原告起诉请求不应支持,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三、原告称他们给我拿了医疗费,并安排了护理人员,还承担了一切费用,原告连劳动关系都不承认,更不可能给我费用,明显原告起诉是假话连篇。四、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应从受伤时计算,原告应给我12个月的误工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金劳人***(2016)45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二、温室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一套;二、西华县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及入院记录各一份;三、(2014)***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2016)年10058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五、票据四张。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温室施工安装合同书载明:2013年2月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将重庆垫江县温室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于方成,主要约定合同金额、工期、违约责任等等。
被告于2013年5月底到原告上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百米大道阳光棚温室建筑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每日工资12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转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7天。被告仅提交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2618元。
2014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终字第165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3日,关于***是否构成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年10058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致残等级》(GB/Y16180--2014)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结合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5.2.2第4条;***伤残等级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辅助器具可配置坐便轮椅;等等。被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105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辅助器具坐便轮椅10000元、生活护理费720000元、伤残津贴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就被告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22618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7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287元。三、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10350元(207天×50元)。四、交通费,结合被告伤情,考虑到被告在外地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五、被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被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3600元×25月),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辅助器具坐便轮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的(豫人社工伤[2013]1号)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配置坐便轮椅费用1500元。八、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766.23元。九、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商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6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87元、伙食补助费103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便轮椅费用1500元。
二、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自2016年3月起,每月1766.23元)。
三、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自2016年3月起,每月3060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史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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