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9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豫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7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226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103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坐便轮椅1500元;3、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4、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应自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护理费1766.23元、伤残津贴306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10350元的判令,超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的请求。在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5175元。对于该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但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改判增加赔偿数额,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上诉人安排的,并承担了一切费用。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5175元。另外,原审法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287元,适用该标准错误,即便存在护理的情况,依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应适用河南省农村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坐便轮椅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的判令不正确。从郑州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到诉讼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鉴定费票据1200元系重复的票据,真实的鉴定费为600元。坐便轮椅1500元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轮椅所购买的必要性。被上诉人提供的22617.95元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上诉人对此异议,原审法院也未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费、伤残津贴的判决标准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但不依法赔偿,还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经诉讼确认后,上诉人又不承认我的伤是工伤;工伤部门依法认定工伤后,上诉人拖延赔偿,打了一审打二审,上诉人的目的是通过打官司把我这个农民工拖垮。故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尽快结案,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如果说有错误,那就是漏判应赔偿给我的12个月的停工停薪工资和22个月的伤残待遇。因我确实困难交不起诉讼费,所以没有提出上诉。故请求尽快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豫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医疗费22617.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5175元、鉴定费1200元及坐便轮椅1500元;2、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3、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起生活护理费1766.23元、伤残津贴30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温室施工安装合同书载明:2013年2月原告豫园公司作为分包人将重庆垫江县温室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于方成,主要约定合同金额、工期、违约责任等等。
被告于2013年5月底到原告上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百米大道阳光棚温室建筑施工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每日工资12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转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7天。被告仅提交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2618元。
2014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原告豫园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终字第165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年10058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致残等级》(GB/Y16180--2014)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结合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5.2.2第4条;***伤残等级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辅助器具可配置坐便轮椅;等等。被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105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辅助器具坐便轮椅10000元、生活护理费720000元、伤残津贴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该院就被告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22618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7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287元。三、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住院时间,该院确认10350元(207天×50元)。四、交通费,结合被告伤情,考虑到被告在外地住院,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五、被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被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3600元×25月),符合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七、辅助器具坐便轮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的(豫人社工伤[2013]1号)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配置坐便轮椅费用1500元。八、生活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1766.23元。九、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06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商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6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87元、伙食补助费103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便轮椅费用1500元;二、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自2016年3月起,每月1766.23元);三、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自2016年3月起,每月306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不受仲裁裁决内容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仲裁的事项包括: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105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辅助器具坐便轮椅10000元、生活护理费720000元、伤残津贴300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豫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内容并未超出本案双方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中豫园公司虽诉称其不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坐便轮椅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改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3]1号)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涉鉴定费票据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案中,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豫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豫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