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辽0922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西宫南二巷46号。
法定代表人:裴卓非,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07-3-301平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延,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赞赞,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连昌,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城市,现住彰武县。
被告:闫学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凌海市,现住住彰武县。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连昌、闫学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包了双汇集团位于彰武县养猪场的建设工程,后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二。2020年8月30日,被告三通过被告四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从事零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21年3月14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折弯机将左手食指折断,当天被告三将原告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远端离断。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三与被告四给原告支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的左手食指符合评残标准。原告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四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建军
审 判 员 姜贺川
人民陪审员 杨海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