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102民初2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栋B座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67031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五常市莲花村高家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3008929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宇二期一标段、二标段塑钢窗维修费用2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502000.2元(包括建宇二期一标段370000.2元、二标段13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黑河市中标承包建设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五中围墙北(建宇二期)一标段住宅楼建筑工程。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面积为6166.67㎡塑钢窗,每平方米300元,总价款185万余元。合同对塑钢窗的质量要求、技术参数、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都做了详细约定。对付款方式、交提货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货款180余万。但被告却迟迟没有按合同和原告要求(工期总要求)及时将塑钢窗运抵现场,严重地影响和滞后了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塑钢窗安装后,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塑钢窗所用材料很多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安装过程中也不按技术规范操作,缝隙过大,涂胶不严,渗水漏水现象比比皆是。对此,原告郑重向被告提出停止安装,立即进行整改的意见。被告承诺在2020年10月9日前整改完成,但并未整改。由于被告塑钢窗的各种问题,引起很多已入户业主不满,纷纷向原告以及开发商提出质疑,甚至部分业主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不仅如此,被告不但不深刻反醒产品的严重质量问题,反倒将责任推向原告,并在广大业户中散布原告拖欠其巨额货款不付,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企业名誉。
**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符合质量标准,不应当承担拆除更换责任。**公司确实与八建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参数、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还有一个附件:约定了技术要求。**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全部符合质量标准。**公司制作安装塑钢窗过程中,八建公司委托国家节能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五中围墙北(建宇二期)项目第一标段建筑用塑料平开窗进行了检验。国家节能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记载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的建筑用塑料平开窗规格型号为:1500mmX2000mm中空玻璃(3.5+12A+3.5+12A+3.5)mm;检验依据为:GB/T28887-2012;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依据GB/T28887-2012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并且该工程项目最终已经由政府验收完毕。如黑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经理出具的《市住建局关于政府依申请公开复函》证实:“经查阅档案,黑河市建宇二期棚改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显然八建公司在《起诉状》中说:“被告塑钢窗安装后,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塑钢窗所用材料很多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安装过程中也不按技术规范操作,缝隙过大,涂胶不严,渗水漏水现象比比皆是。”不是本案事实,其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在双方约定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和安装期限,在2019年6月28日签订合同后,**公司都是根据八建公司的工程进度进行的制作安装,第一车材料在2019年7月初进场,此后连续施工。其中××号楼××**,10月末安装玻璃的时候,因八建公司的电梯没有安装完善,无法将玻璃运输到达准确现场,以致等待他们五天时间,给**公司造成了停工损失费用;八号楼楼前道路没有平整,玻璃无法运输到现场影响**公司施工五六天时间,同样给**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损失。另,八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近一百万元,**公司将提起反诉请求一并解决。三、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关于支付二期一标段二标段塑钢窗维修费用21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进行维修。其次,维修的费用是多少依据也不足。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质量是符合标准,符合双方约定的,不应当承担此责任。关于变更的要求赔偿502000.2元诉讼请求,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说依法判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502000.2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的起诉状也只是做了轻描淡写的叙述,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因此提出赔偿没有前提依据。同时赔偿的标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八建公司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款990000元,并从2020年04月0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到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八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第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建宇二期一标段塑钢窗6166.67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并于当天签订第二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建宇二期塑钢窗2200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两份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中旬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此外还在合同外为八建公司制作安装了建宇二期五、六号楼一楼的一侧和院内临时增加的塑钢窗,合计150.24平方米。以上三项制作安装工程款合计为2550000.73元,八建公司只给付**公司工程款1560000元,尚欠990000元没有给付。
八建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着剩余塑钢款未支付的情况,但其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和安装塑钢产品,导致大多数业户上访告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60000元塑钢窗制作款,并且没有拖欠。反诉状中所称的150.24平方米,并非合同约定范围,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合同抗辩权,对剩余塑钢称款项未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保修维修义务。原告已经花费20余万元的维修费,并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且继续进行整改。因此,原告无法将其余塑钢窗款支付给被告,主要原因在于上有大部分两层玻璃没有更换成三层,陆陆续续还有业主向原告反映塑钢窗质量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八建公司中标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五中围墙北(建宇二期)住宅楼建筑工程。2019年6月18日,八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该工程的一标段和二标段中的塑钢窗定作与安装,分别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八建公司向**公司定作塑钢窗,**公司为该工程一、二标段制作塑钢窗并安装。一标段塑钢窗面积为6166.6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总价款为1,850,001元;二标段塑钢窗面积为22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总价款为660,000元。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合同签定后付款给乙方定金10万元。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第一次付款:所有窗户框安装完成后给付乙方20%材料款;第二次付款:整个工程玻璃都安装到十层后再付25%材料款;第三次付款:窗户全部安装完项目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再付35%;第四次付款:工程入户验收合格后付17%(其中包含定金10万元);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3年,保修金无利息。)”两份合同第八条第2项均约定:“乙方的窗框、玻璃、及所有零件,违反其中一种,未按合同约定加工并安装,按乙方违约合同条款,并按合同额的20%付给甲方作为合同违约金后并按合同条款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对技术要求约定为:“1.1.1型材断面构造要求:65型材,材质为海螺标准型材壁厚2.5mm…。1.3.3中空玻璃厚度为4mm+12A+4mm。中空空气层大于12MM…。1.4.5五金配置及要求一览表--甲方指定品牌:**。”
**公司在制作中,按约定使用65型材,使用的玻璃厚度为3.5mm,**公司制作的窗户大部分为三层玻璃,部分为两层玻璃,**公司自认窗户执手不是“**”品牌。1.关于玻璃厚度问题。**公司称其项目负责人***与八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将玻璃由4mm变更为3.5mm,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八建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双方约定三层玻璃还是两层玻璃问题。八建公司称双方约定为三层玻璃,**公司称双方约定为两层玻璃。根据八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整改承诺书》中“未按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执行,部分窗户未安装三波,现场安装的是二波”的描述,以及**公司在(2020)黑1102民初1818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双方约定为三层玻璃的事实,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合同本意应为三层玻璃。3.关于五金配件问题。八建公司称**公司使用的五金配件均不是约定的“**”品牌,其提交的**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告知书》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五金配件均非“**”品牌。**公司自认与八建公司口头约定将窗执手变更为使用非“**”品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工程整改承诺书》后,**公司对部分窗户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仍存在诸多问题。八建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建宇二期维修窗户确认单、建宇二期塑钢窗维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交易记录等可证明,八建公司于2021年对建宇二期**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进行了维修,维修内容为两层玻璃换三层、胶条透风、窗框裂缝、压条缺角、锁具失灵、玻璃破损、玻璃透气等,八建公司向支付爱辉区广缘铝塑门窗厂支***费220000元。
**公司提交的国家节能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但该报告仅对送检来样负责,并不能证明**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全部合格;**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但八建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影像证据可证明,**公司制作安装的部分塑钢仍需要维修及更换。
四、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一标段制作安装塑钢窗6166.67平方米、二标段制作安装塑钢窗2200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00元,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2510001元,双方均认可八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公司诉称在合同外临时增加塑钢窗150.24平方米,并提交***与**微信通讯截图及数字统计计算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八建公司认可增加面积150.24平方米,故**公司称合同外临时增加塑钢窗150.24平方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八建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1.**公司在制作安装中,存在着未按约定使用4mm玻璃、部分安装两层玻璃、未按约定全部使用“**”品牌五金配件的事实,违反了《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八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50200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完全尽到维修义务,八建公司对案涉塑钢进行了维修,使业主能够正常使用,八建公司因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公司给付。八建公司要求**公司给***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合同外临时增加塑钢窗150.24平方米,双方应按两份合同约定的面积及价格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为251000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入户验收合格后付17%,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3年,2020年4月17日相关部门对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五中围墙北(建宇二期)住宅楼建筑工程进行验收,现未过质保期,依合同约定八建公司返还保修金75300.03元(2510001元×3%)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扣除八建公司已支付的1560000元,八建公司应给付付**公司工程款874700.97元(2510001元-75300.03元-1560000元)。对于**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相关部门验收后的2020年4月18日起,八建公司应以874700.97元为基数,按实际拖欠工程款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20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87470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8日起,以874700.97元为基数,按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五、驳回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五常市**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