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岗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276210。
法定代表人:王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019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路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01民终91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达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豫民申65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豫01民再1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019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达公司、***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路达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事实清楚,路达公司、***在诉讼中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对应付款数额当庭予以确认,**与路达公司副总王海波2018年2月9日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欠款事实。李**本人陈述和开庭审理笔录中可以证明其与原新疆西部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西部公司)、杜天津、***、路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李**代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转款的事实。2.路达公司提交的***与杜天津的聊天记录复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手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采信;新疆西部公司证明、时间、公章都不符合,因公司已两次更名,**曾与***提供的经办人刘三磊电话求证,刘三磊称未为***办过该证明,***、路达公司进行虚假诉讼。3.**一审中申请对路达公司、***从新疆西部公司取回委托书原件的经过、时间、地点、经办人等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认定李**转款20万元系代路达公司付款错误。
路达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王海波并非路达公司的员工,**与王海波的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路达公司与**结算之前,就已将20万元预付款委托新疆西部公司支付给**,且经双方最终结算,扣除路达公司应支付给**的13万元加工费外,路达公司还超付给**6万多元,**应予返还。2.根据路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路达公司已将20万元预付款委托新疆西部公司支付,新疆西部公司接受委托后利用案外人李**的银行卡先后两次给**支付20万元,该委托付款客观真实。3.委托书证据是***通过手机拍照发送给新疆西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的胞兄杜天津,原件并未提供给新疆西部公司,故原件由路达公司和***持有。综上,路达公司已将13万元加工费全部支付给了**并超额支付,**在超额收到加工费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
***针对**的上诉辩称,同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委托书是***依照**的胞兄杜天津的要求书写,并不需要经办人。
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支付路达公司加工费60500.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有诉讼程序当中,路达公司均提交了委托付款的委托书,而一审法院却对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付款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金额是20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2016年2月6日10万元系路达公司支付错误。3.**称参与了滨河西路工程施工,但其既未提供合同亦未提供结算凭据;既无单价,又无工程量;既无工程施工内容,又无任何路达公司签字或盖章,显然**所称参与该工程施工并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未起诉其所称在滨河西路提供劳务产生费用的情况下,认定**2015年12月15日收到的10万元不是本案加工款,违反日常经济生活经验法则,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路达公司的上诉辩称,路达公司的上诉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且路达公司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对路达公司的上诉辩称,同路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在第一次开庭时因***并未出庭,代理人对委托书的持有情况表述有误,庭审后***的代理人向***核实后将委托书的真实情况告知了一审法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达公司共同向**支付加工款139499.2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路达公司多向其支付的60500.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取得预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为路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公路所需道沿、弯头。2016年1月1日,路达公司与**经结算后出具证明,载明:“杜总共生产道沿6773块、弯头314块,其中,(1)已运出道沿3845块、弯头227块,(2)场内现有道沿成品2642块,次品286块,两项小计2928块,弯头87块”。参加盘点人王铁伟、路达公司财务科长郑松林及**在证明中签字确认,路达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12日,***出具结算说明,载明:“边沿:6773×(26-4运费-1.55税=20.45)=138507.85,弯头314×(15-2运费-0.9税=12.1)=3799.4,合计142307.25-电2808=139499.25元。结算道沿陆仟柒佰柒拾叁块,弯头叁佰叁拾肆块,共计结算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贰角伍分”。
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6日,**尾号6602的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收到李**尾号567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账户分别转入的100000元,两笔共计200000元。**自认***或者路达公司在2015年11月之前未向其转账付款。
诉讼中,**称李**的转款系前妻曹艳梅向娘家人的借款,并在庭后提交了曹艳梅出具的证言予以证明。李**在调查笔录中称两笔100000元转账发生于其在新疆打工期间,尾号5673的银行卡交由其打工的老板,其未在新疆西部公司工作过,听说过**,未向**尾号6602的账户转过账;其称没有人向其借款200000元,也没有人向其偿还200000元,其不认识曹艳梅及其亲属,其与**无经济往来,与曹艳梅及曹艳梅亲属之间应该没有经济往来。
另查明,新疆西部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其名称于2017年9月7日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变更为新疆新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另参与了路达公司在航空港区滨河西路的施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为路达公司加工道路工程所需的道沿、弯头,双方结算后,路达公司向**出具了证明。***在**进行加工物品期间任路达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代表路达公司,故**与路达公司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与***之间不成立加工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要求路达公司支付加工款139499.25元,路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超额支付,**称案涉200000元系其前妻娘家人对外借款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路达公司对该期间**收到200000元的了解情况,该款为路达公司委托付款符合日常经济生活经验法则,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为路达公司付款。
路达公司称案涉200000元系预付款,但其第一笔转款100000元为2015年12月15日,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按照结算金额139499.25元,路达公司仅需再支付**39499.25元,而其又于2016年2月6日第二次转款100000元不符合常理,结合**另参与路达公司滨河西路工程,2015年12月15日的100000元转款不足以认定为支付**的加工款。据此,路达公司就涉案加工款付款情况,应从双方2016年1月12日结算后实际支付金额进行确认,故2016年2月6日的100000元应视为**就本案收到的加工款,故路达公司仍欠付**39499.25元,其应予以支付,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路达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请求**返还60500.7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对加工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路达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在**向其交付加工成果时路达公司应支付加工款。现路达公司逾期支付,**要求路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路达公司应以394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394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394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负担2215元,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元;反诉受理费656元,由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在二审中提交与其嫂子方秀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以证明方秀萍对***所说的给**转款20万元已经安排支付过的事实不知情。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录音证据不认可,方秀萍是杜天津的妻子、**的亲嫂子,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后与方秀萍的通话录音,不应采信。
对**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方秀萍与**存在利害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路达公司庭后向本院申请人调取新疆西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杜天津的身份信息及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天津的服刑监狱,本院根据路达公司的申请出具了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新疆西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津的履历表显示杜天津1987年8月至2000年5月在新疆塔城公路工作,路达公司代理人称因持有的律师调查令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的文书要求,未能调取杜天津的服刑监狱信息。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路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过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的委托书1份,委托书中载明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将其所欠路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贰拾万元人民币,并注明**的银行卡信息;另提交短信对话照片1份,该照片显示短信对话中有**银行卡号等信息,但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进行核实;还提交有新疆西部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新疆西部公司的印章,证明上载明新疆西部公司受***的委托从路达公司所完工的公路项目补强工程施工合同款中支付**生产路沿石、平石20万元预付金。经本院核实,新疆西部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更名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又更名为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经李**银行卡分两笔转给**的20万元是否由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支付。经李**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各转给**10万元,且未备注转款用途,而**与路达公司系于2016年1月12日确认加工费的结算金额为139499.25元,转款的时间、金额与结算的时间、金额不能对应。路达公司为证明转给**的该20万元款项系由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支付,提交了其向新疆西部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与杜天津的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及新疆西部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路达公司提交的由其盖章、***签名捺印的委托新疆西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委托书,路达公司称该委托书系由***通过手机拍照发送给了杜天津,但并未提交其向新疆西部公司送达了该委托书的证据,其提交的短信截图上虽然显示**的银行卡信息及发送信息的时间、地点,但该短信截图所载内容并不显示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且路达公司不能提供该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新疆西部公司已于2017年9月7日更名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又更名为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证明其接受***的委托向**支付20万元预付金并加盖新疆西部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常理,路达公司与***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案外人李**称其并未在新疆西部公司工作过,对该两笔转款并不知情,不能证明经李**银行账户向**转款20万元系新疆西部公司委托支付。故路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短信聊天记录、新疆西部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形式上均存在瑕疵,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转款系路达公司委托新疆西部公司向**支付的事实。故路达公司称其委托新疆西部公司向**支付20万元款项并要求**退还多付的60500.75元加工费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6日的10万元应视为**就本案收到的加工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路达公司与**就案涉加工合同对2016年1月12日的加工费结算金额139499.25元均无异议,故**主张由路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39499.25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394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加工款1394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4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上诉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郑建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