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岗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灿,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铁群,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再审申请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王铁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919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豫民申65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李雨灿,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一审被告王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路达公司与案外人新疆西部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更名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8年7月10日更名为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路达公司是承包方,当时王铁群是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胞兄杜天津。2014年6月,王铁群应杜天津要求,同意**到路达公司工地承揽一部分加工劳务工程。**提出先行支付一部分款项,王铁群与**胞兄杜天津联系说明此事。2015年11月12日,路达公司按杜天津要求向西部公司出具委托书,即委托西部公司从欠付路达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委托书同时列明了**的身份证号和开户行及卡号。经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6日,上述委托书中所列**银行卡号收到案外人“李**”共20万元转账。**收到后,给王铁群打电话,确认两笔款项已收到。结合委托书的时间及**收到两笔款项的时间,以及**确认,足见**收到的“李**”转款的20万元即是路达公司委托西部公司支付的20万元,只不过西部公司再次转委托案外人“李**”支付而已。(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转账给**的转款人系案外人“李**”,但**确实收到了20万元款项,且**并未对该笔款项来源和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路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委托书证据,可知该委托书所载时间与**收到两笔款项时间的前后顺序符合委托付款时间逻辑,而且该委托书所载**收款账号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收款账号一致,尤为重要的是委托书所载委托付款数额与**收到的数额一致。根据双方结算,**还多收了60500.75元。二审庭审时,**称该20万元是他媳妇娘家人瞒着他对外举债借的款,不认识案外人李**。审判员要求其庭后三日内提供证据,但路达公司未见任何该方面的证据,可见**仍未对该笔款项来源和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其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然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所收该20万元性质及来源的情况下,即草率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路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已收到相关款项,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8年1月8日,**即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将路达公司及王铁群起诉至一审法院,开庭当日,路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西部公司出庭作证,**在得知其胞兄杜天津有可能出庭作证后,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道所收20万元正是路达公司委托西部公司支付给**的20万元预付款。2020年4月17日**在其胞兄住监而无法出庭作证后,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其恶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极其明显。(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之规定,可以延期开庭审理,原审中,路达公司在二审开庭前向承办法官邮寄四份法律文书,即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申请调查西部公司接受委托付款情况申请书、申请调查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2020年7月29日,郑州中院电话回复收到前述文书。通话中,路达公司坚持延期审理一个月,待证据调取完毕以后再开庭,但法院不予准许,并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以新疆疫情严重为由拒绝路达公司调取证据,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进而导致其独任制审判组成不合法,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剥夺了路达公司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辩称,路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路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委托书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时间矛盾。而且路达公司不应持有委托书的原件,无法证明原件来源,委托书是其单方开具。西部公司的证明也是虚假的,西部公司早已更名,证明中的西部公司公章是之前的名称,公司更名之后之前的公章不应使用。路达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王铁群述称,同意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的胞兄杜天津原系西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杜天津让路达公司给**安排生产路沿石,**需要启动资金,然后路达公司出具委托书,**把卡号发至王铁群的微信上,王铁群转发给了杜天津。之后,杜天津安排转给**20万元并电话告知王铁群,**也给王铁群说收到了20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达公司、王铁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经介绍,通过路达路桥公司时任总经理王铁群为路达陆桥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公路所需道沿、弯头。2016年1月1日,经路达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路达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杜总共生产道沿6773块、弯头314块,其中,(1)已运出道沿3845块、弯头227块,(2)场内现有道沿成品2642块,次品286块,两项小计2928块,弯头87块”。盘点人路达路桥公司法人王铁伟、路达路桥公司财务科长郑松林及原告在证明中签字确认。2016年1月11日,郑松林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1)杜经理打道沿共用电2340度*1.20元=2808元;(2)税款:每块道沿售价26元,每块税按综合折0.598%,每块税款1.55元,(含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弯头每块售价15元,每块税为0.9元;(3)运费:经会展路一标道沿每块4元,弯头每块2元”。2016年1月12日,王铁群出具结算说明,内容为:“道沿:6773*(26-4运费-1.55税=20.45)=138507.85,弯头314*(15-2运费-0.9税=12.1)=3799.4,合计142307.25元-电2808元=139499.25元。结算道沿陆仟柒佰柒拾叁块,弯头叁佰叁拾肆块,共计结算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贰角伍分。”经被告路达路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原告在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为62×××02)的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分别于210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各转入100000元,转款人均为“李**”。新疆西部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其名称于2017年9月7日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路达路桥公司加工道路工程所需的道沿、弯头,路达路桥公司亦认可出售部分原告所加工产品,王铁群在原告进行加工产品期间任路达路桥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路达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路达路桥公司加工道沿及弯头,路达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按双方结算价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路达路桥公司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加工费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对原告加工产品已进行了盘点并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路达路桥公司应在原告向其交付加工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路达路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被告应以本金1394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路达路桥公司提出已将加工费以预付款的形式委托他公司向原告支付,并以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剩余支付的加工费60500.75元,仅提供了加盖新疆西部公司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该印章上未载明经办人,且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7日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王铁群对该证明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只能证明“李**”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0元,故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支加工费60500.7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铁群仅为路达路桥公司经理,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要求王铁群承担共同支付加工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394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499.2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均由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60500.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委托新疆西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过被上诉人加工费20万元,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的60500.75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各转入款项10万元,转账主体为“李**”,上诉人主张新疆西部公司委托李**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款项系上诉人转其的工程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6日**账户中由“李**”转入的20万元是否系路达公司委托西部公司转付**的预付款。路达公司主张“李**”的转款系路达公司委托西部公司的转款,对此,路达公司提交了其向西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王铁群与杜天津的短信记录、西部公司的证明,从转款的时间及金额看,该转款与路达公司的主张比较吻合,但路达公司提交的西部公司证明上的公章是更名前的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否认“李**”的转款系路达公司委托转款,但又称不认识“李**”,对收到“李**”转款的原因解释为媳妇娘家人的借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说法,有不合常理之处。综上所述,因路达公司委托西部公司转款情况、“李**”的身份及向**转款的原因对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具有重大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时应对上述事实进一步查明,据实进行妥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919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