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7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岗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276210。
法定代表人:王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林,男,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必宏,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路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路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林、高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将其承建公路工程所需的道沿、弯头等加工劳务承包给原告进行加工,双方约定,道沿每块26元、弯头每个15元。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加工。2016年1月12日,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道沿6773块,弯头314块,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运费等费用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39499.25元。
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共同辩称,路达路桥公司已将加工款委托新疆西部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西部公司)以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预付金60500.75元及利息(利息自取得预付款之日至原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将其承建公路所需的公路道沿、弯头等加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道沿每块26元、弯头每个15元。加工过程中,被告委托新疆西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加工完毕结算后,多退少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加工款
139499.25元,剩余60500.75元原告却拒不返还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认可应付工程款数额,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没有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诉称的60500.75元亦不存在,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原告**经介绍,通过路达路桥公司时任总经理***为路达陆桥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公路所需道沿、弯头。2016年1月1日,经路达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路达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杜总共生产道沿6773块、弯头314块,其中,(1)已运出道沿3845块、弯头227块,(2)场内现有道沿成品2642块,次品286块,两项小计2928块,弯头87块”。盘点人路达路桥公司法人王铁伟、路达路桥公司财务科长郑松林及原告在证明中签字确认。2016年1月11日,郑松林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1)杜经理打道沿共用电2340度*1.20元=2808元;(2)税款:每块道沿售价26元,每块税按综合折0.598%,每块税款1.55元,(含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弯头每块售价15元,每块税为0.9元;(3)运费:经会展路一标道沿每块4元,弯头每块2元”。2016年1月12日,***出具结算说明,内容为:“道沿:6773*(26-4运费-1.55税=20.45)=138507.85,弯头314*(15-2运费-0.9税=12.1)=3799.4,合计142307.25元-电2808元=139499.25元。结算道沿陆仟柒佰柒拾叁块,弯头叁佰叁拾肆块,共计结算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贰角伍分。”
经被告路达路桥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为62×××02)的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分别于210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各转入100000元,转款人均为“***”。
另查明,新疆西部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其名称于2017年9月7日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路达路桥公司加工道路工程所需的道沿、弯头,路达路桥公司亦认可出售部分原告所加工产品,***在原告进行加工产品期间任路达路桥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路达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路达路桥公司加工道沿及弯头,路达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按双方结算价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路达路桥公司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加工费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对原告加工产品已进行了盘点并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路达路桥公司应在原告向其交付加工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路达路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被告应以本金1394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路达路桥公司提出已将加工费以预付款的形式委托他公司向原告支付,并以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剩余支付的加工费60500.75元,仅提供了加盖新疆西部公司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该印章上未载明经办人,且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7日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对该证明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只能证明“***”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0元,故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支加工费60500.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仅为路达路桥公司经理,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共同支付加工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394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499.2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均由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