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王铁群,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铁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60500.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20万元,且被上诉人并未对该笔款项来源和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委托新疆西部公司付款给被上诉人之委托书证据,委托书形成时间与被上诉人收到两笔款项时间前后顺序符合上诉人一审答辩。且该委托书所在被上诉人收款账号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收款账号和数额一致。可见,被上诉人收到的两笔20万元是上诉人委托新疆西部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根据双方结算,被上诉人还多收了60500.75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虽然加盖印章为新疆西部公司,但这不仅符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铁群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思维,而且符合本案既存客观事实。综上,任何人不应因一份劳务而重复获取双倍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不仅依约支付给被上诉人全部加工费,并且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多收取的加工费。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转给**的20万元属于本案基本事实。新疆新路公路养护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转给**的20万元,属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应予查明。
**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事实清楚,本案经郑州航空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调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对应付劳务民工工资款数额当庭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造假行为,公章不对,时间不对,取证过程不清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铁群述称,20万元是预付款项,被上诉人哥哥现在乌鲁木齐监狱羁押,需要查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经介绍,通过路达路桥公司时任总经理王铁群为路达陆桥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公路所需道沿、弯头。2016年1月1日,经路达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路达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杜总共生产道沿6773块、弯头314块,其中,(1)已运出道沿3845块、弯头227块,(2)场内现有道沿成品2642块,次品286块,两项小计2928块,弯头87块”。盘点人路达路桥公司法人王铁伟、路达路桥公司财务科长郑松林及原告在证明中签字确认。2016年1月11日,郑松林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1)杜经理打道沿共用电2340度*1.20元=2808元;(2)税款:每块道沿售价26元,每块税按综合折0.598%,每块税款1.55元,(含增值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弯头每块售价15元,每块税为0.9元;(3)运费:经会展路一标道沿每块4元,弯头每块2元”。2016年1月12日,王铁群出具结算说明,内容为:“道沿:6773*(26-4运费-1.55税=20.45)=138507.85,弯头314*(15-2运费-0.9税=12.1)=3799.4,合计142307.25元-电2808元=139499.25元。结算道沿陆仟柒佰柒拾叁块,弯头叁佰叁拾肆块,共计结算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贰角伍分。”经被告路达路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原告在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为62×××02)的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分别于210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各转入100000元,转款人均为“***”。新疆西部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其名称于2017年9月7日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路达路桥公司加工道路工程所需的道沿、弯头,路达路桥公司亦认可出售部分原告所加工产品,王铁群在原告进行加工产品期间任路达路桥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故路达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路达路桥公司加工道沿及弯头,路达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按双方结算价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路达路桥公司支付加工费139499.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加工费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对原告加工产品已进行了盘点并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路达路桥公司应在原告向其交付加工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路达路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被告应以本金1394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路达路桥公司提出已将加工费以预付款的形式委托他公司向原告支付,并以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剩余支付的加工费60500.75元,仅提供了加盖新疆西部公司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该印章上未载明经办人,且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7日变更为新疆新路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王铁群对该证明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只能证明“***”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0元,故被告路达路桥公司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支加工费60500.7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铁群仅为路达路桥公司经理,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要求王铁群承担共同支付加工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394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499.2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均由被告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委托新疆西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过被上诉人加工费20万元,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的60500.75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各转入款项10万元,转账主体为“***”,上诉人主张新疆西部公司委托***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款项系上诉人转其的工程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