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民辖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李伟。
原审被告: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12号楼3-302室。
法定代表人:鲁留见。
原审被告:王卫红,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鲁小建,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曾彩红,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原审被告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王卫红、鲁小建、曾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0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为主借款人,永安公司、利统公司、王卫红、鲁小建、***、曾彩红均为连带担保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予以受理,故洛阳银行西工支行未将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贷款人为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而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的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王卫红、鲁小建、***、曾彩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而众被告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款项也是全部用于鲁睿实业的生产经营,现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破产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鲁小建实际控制、经营的关联企业,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借款人参与的审理过程势必会对事实的查明造成影响,且涉及一家破产企业的民事纠纷应当至少将借款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被告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才能使本案最大程度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02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债权人)依照其与原审被告(保证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王卫红、鲁小建、***、曾彩红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仅起诉保证人,并未起诉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予以受理的借款人(债务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且涉案保证合同均载明:“协商不成,应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均有诉讼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其对该条款知情并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管辖协议约定条款应视为有效。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债权人即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岳瑞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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