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7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彩红,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12号楼3-302室。
法定代表人:鲁留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卫红,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址为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小建,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址为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延辉,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振和,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占伟,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曾彩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曾彩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勋、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霖、刘保国、被上诉人鲁小建、被上诉人段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曾彩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待债务人破产清算后或者先执行抵押财产后不足部分再确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本案借款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判决在主债务人破产清算进行中让上诉人承担对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担保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主要债务人是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并未起诉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属于遗漏重要的当事人,严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无法查明本案债务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在上诉人签名时全是空白的,上诉人所签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并未填写,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并未告知上诉人担保期限。直到本次诉讼上诉人才见到当时签字盖章的合同及担保期限,发现合同内容与当时债务人对上诉人承诺的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正义。本案的六被上诉人与本案的债务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均系亲戚关系,纵观合同签订过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个人是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串通,有意让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债务已有被上诉人鲁小建所有位于洛阳市××××号不动产及被上诉人王卫红在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做担保,房产和股权如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足以偿还全部欠款,故不能要求上诉人对全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其他债权人向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瀍河区法院已受理,且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已向法院进行了债权申报,但该破产清算并未结束。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先中止审理,为了防止被上诉人获得双重利益。
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洛阳银行签订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洛阳银行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是没有问题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被上诉人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答辩称:我方认为应该在所有关于洛阳银行部分清偿之后的不同的部分再让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1006568.05元,从2019年6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违约金465000元;2、请求判令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对鲁小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182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对王卫红在鲁睿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永安公司、***、曾彩红、利统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鲁睿公司(甲方)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乙方)签署《“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发放新贷款用于偿还借据号为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借字第164201C1100018号的旧贷款;借款金额为46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固定年息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利统公司、永安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第10.2条之约定的,应按1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利统公司、永安公司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署《“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署《“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对鲁睿公司的(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鲁小建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以鲁小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1829号),对鲁睿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0月24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王卫红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质押合同》,王卫红以其在鲁睿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对鲁睿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均签订《担保人承诺函》。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向鲁睿公司的账户发放了46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鲁睿公司仍欠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在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起诉前,鲁睿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2日被债权人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鲁睿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能否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永安公司、***、曾彩红主张鲁睿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彩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即使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亦视为其对合同相对方的无限授权,故关于永安公司、***、曾彩红辩称其签订合同时均为空白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问题。一、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的利息自债务人进入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系确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二、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三、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综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故鲁小健(建)、***、曾彩红辩称债务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理由,不予采信。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本案中,鲁睿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故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要求保证人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各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鲁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已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要求对鲁小建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要求王卫红在鲁睿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有质押合同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以洛阳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系统V7记载的利率为准,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其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主借款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三、确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对鲁小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对王卫红在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301元,由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段振和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营业执照供法庭参考。证明内容:2015年10月变更营业执照,很早之前我是利统工贸公司的法人,但是一审开庭期间我不知道此事,现在法人不是我,我也不是企业股东,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质证:我方认为段振和承担法律责任是基于他签署的个人保证合同,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依法送达给段振和,段振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责任应由段振和本人承担,他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免除他责任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在所诉借款合同债务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债权人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能否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中“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条款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未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仍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就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系给予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一种救济措施,赋予债权人六个月除斥期间,并不意味着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后,亦可在清偿范围内向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故永安公司、***、曾彩红所称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永安公司、***、曾彩红称其签名时合同内容均为空白,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债务已由被上诉人鲁小建所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7幢1-1403不动产及被上诉人王卫红在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做担保问题,现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已主张对鲁小建所有的房产和王卫红在鲁睿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放弃权利。
综上,上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曾彩虹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曾彩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岳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