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与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3028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霖,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曾彩红,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胡志中(兼职律师),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北街中段东侧居业家园12号楼3-302室。
法定代表人:鲁留见,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卫红,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址为老城区。
被告:鲁小建,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址为老城区。
被告:鲁延辉,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段振和,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告:申占伟,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曾彩红、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统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霖、刘保国,被告***及永安公司、曾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胡志中,被告利统公司、王卫红、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1006568.05元),从2019年6月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违约金465000元;2、请求判令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对鲁小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182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对王卫红在鲁睿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永安公司、***、曾彩红、利统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与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睿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7)年西工支借字第17420110206432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为4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利统公司、永安公司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同日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保证;同日,王卫红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质押合同、鲁小建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合同约定向鲁睿公司发放了贷款,鲁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多次催要无果。且鲁睿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被债权人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洛阳银行西工支行暂不诉讼鲁睿公司,故将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诉至法院。
永安公司、***、曾彩红辩称,本案涉及的主债务人是鲁睿公司,但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并未起诉鲁睿公司,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应追加鲁睿实业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鲁睿公司已经被其他债权人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瀍河法院也已经受理,因此,在鲁睿公司破产程序还没有终结前,其诉求要求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盖章时都是空白的,主合同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都未填写;本案的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与本案的债务人鲁睿公司法人均有亲戚关系,纵观合同的签订过程,有理由怀疑上述个人是与鲁睿公司及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串通,且本案已经有不动产及股权做担保,不能再要求永安公司、***、曾彩红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王卫红,鲁小建辩称,其对于这笔借款无异议,鲁睿公司为主债人,鲁小建用个人名下的一套房屋进行抵押贷款700000元,也合并在了诉求中;洛阳银行已经向鲁睿公司申报了债权,且洛阳银行利息算法有错,利息只能计算到鲁睿公司破产裁定日,即2018年12月7日。
段振和,申占伟,鲁延辉辩称,该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属于职务性签字,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1日,鲁睿公司(甲方)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乙方)签署《“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发放新贷款用于偿还借据号为洛银(2016)年西工支行借字第164201C1100018号的旧贷款;借款金额为46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固定年息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利统公司、永安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违反本合同第10.2条之约定的,应按10%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利统公司、永安公司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署《“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与洛阳银行西工支签署《“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对鲁睿公司的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鲁小建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以鲁小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1829号),对鲁睿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0月24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王卫红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质押合同》,王卫红以其在鲁睿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对鲁睿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向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均签订《担保人承诺函》。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向鲁睿公司的账户发放了46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鲁睿公司仍欠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在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起诉前,鲁睿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2日被债权人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关于在鲁睿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能否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永安公司、***、曾彩红主张鲁睿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彩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即使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亦视为其对合同相对方的无限授权,故关于永安公司、***、曾彩红辩称其签订合同时均为空白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问题。一、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的利息自债务人进入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系确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二、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三、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综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故鲁小健、***、曾彩红辩称债务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理由,不予采信。
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本案中,鲁睿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故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要求保证人利统公司、永安公司、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各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鲁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已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要求对鲁小建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洛阳银行西工支行要求王卫红在鲁睿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有质押合同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瀍河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以洛阳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系统V7记载的利率为准,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其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主借款人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确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对鲁小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7幢1-1403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确认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对王卫红在洛阳鲁睿实业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301元,由王卫红、鲁小建、鲁延辉、段振和、申占伟、***、曾彩红、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利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