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翟相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李虎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一审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金穗公司对***的“转租行为是明知”缺乏证据证明。金穗公司虽每年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但检查过程均由***配合完成,且履行合同的所有事宜均由***负责而非永安公司。2019年金穗公司向***催交租金时才得知房屋实际使用人系永安公司。一、二审法院仅以安全检查为由认定金穗公司知晓转租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此外,在金穗公司起诉后,永安公司向金穗公司转账57881元并备注2020年房租,金穗公司因与永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将汇款退回,永安公司该行为证实了***转租的事实。(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日1%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适当调整,但应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调整,即违约金不高于30%。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利息月2%为依据判定违约金,既违背合同当事人自愿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穗公司诉称***私自将案涉仓库转租给永安公司使用,并依据其与***所签《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否则,甲方(金穗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主张解除合同,但在一审庭审中,其又对***抗辩所称每年安全、消防检查均由金穗公司去永安公司检查明确表示认可。生效判决据此认定金穗公司知晓并认可永安公司在案涉仓库进行经营的事实并无不当。金穗公司所称安全检查过程由***配合完成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日1%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金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