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4416号
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932253991。
法定代表人:武云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虎孟),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8871228C。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下庄村****付**,身份证号:4103111971********。
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以及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赵娇,被告***及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15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院落,院内土地面积5419.6平方米作为投资内容,被告投入资金改造建设仓库,改建面积为2979平方米,原告拥有所有权,被告拥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7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收取租金5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各期租金在上一年12月底前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投资收益金的按照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外,双方还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直至2019年1月,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时才得知被告将仓库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经查,该公司注册地即为本案争议仓库所在地。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违反协议约定的不得转租转借条款,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应该支付滞纳金。因为当时签订这个合同是共同合作投资的地方,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现在的第三人是被告和徐建民共同投资建厂,多年来原告每次检查工作都是针对第三人检查,所以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违约。被告及第三人不欠原告的租金,不应该支付滞纳金,租金是每年的12月31日付,2019年的租金晚付15天,是由于政府给资金没有到位,所以不应该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甲乙合作投资建设,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院落的龙门仓库;甲方提供院内土地面积5419.6平方米作为投资内容,乙方投入资金442.6万改造建设仓库,改建房产面积为2979平方米,甲方拥有所有权,乙方拥有使用权,协议期满,投资改造的房屋及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协议期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其投资改造的房屋及设施将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提出补偿要求;使用期限为17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甲方收益按固定金额分配,每年5万元,从第3年起每年递增5%;投资收益采用年支付方式,首期收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之后各期租金在上一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投资收益金的,按照逾期时间的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无故拖欠当前收益金,时间超过一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9年的投资收益金55125元,此前的租金按期支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每年的安全消防检查都是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的”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一方面,合同约定有“被告无故拖欠收益金超过一个月时,原告即有权解除协议”的条款,现被告已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全年的投资收益金,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且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也未将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另一方面,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条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每年的安全消防检查都是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的”这一事实,即原告认可第三人在涉案仓库经营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投资收益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551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计1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07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士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丽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