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638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XPF24。
负责人:史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刚、李亦峰,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路3号3幢3-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427767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8871228C。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
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徐建民,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偃师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洋,系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孟洋,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以下称农商行洛龙支行)与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9日立案后,2022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洛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刚、李亦峰,被告李孟洋并作为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洛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利息贰拾伍万叁仟伍佰伍拾贰元伍角整(253552.50元)。本息计算方法如下: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年利率12.744%,欠息193815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年利率19.116%,欠息59737.5元,合计欠息253552.50元,本金1500000元,合计1753552.50元。2022年1月15日至本息结清日,按年利率19.116%计息。2、判令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对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
被告李孟洋并作为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辩称:贷款没有异议,希望与银行达成和解,今后继续合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的贷款概况:
1、2020年10月31日,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商行洛龙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洛农商洛龙借字20201031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74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
2、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与农商行洛龙支行签订编号为洛农商洛龙保字20201031第003号《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自愿对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洛农商洛龙借字20201031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数额1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徐建民、李孟洋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捺指印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徐建民签字按捺指印予以确认。
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31日,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指印确认。同日,原告农商行洛龙支行向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50万元。原告农商行洛龙支行出具的《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显示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自2020年10月31起至2021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12.744%计算为193815元未予偿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逾期利息59737.5元及之后逾期利息均未予偿还。
以上事项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1、原告农商行洛龙支行与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洛农商洛龙借字20201031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发放150万元借款,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洛农商洛龙借20201031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未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1起至2021年10月31日借期内应还利息为193815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11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与原告农商行洛龙支行签订了洛农商洛龙保字20201031第003号《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所涉债务尚在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的保证期间以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对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承担律师费及相关其他费用等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1起至2021年10月31日借期内应还利息为193815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116%计算);
二、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对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在代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履行债务后,可向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0元,由被告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徐建民、李孟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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