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翟相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李虎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下庄村****。
上诉人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被上诉人***(同时作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判令***向其支付滞纳金21525元。事实与理由:***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租赁的仓库进行安全检查,但不知道仓库的使用人是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故***的违约转租事实构成解除合同的违约事由。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利息月2%为依据判定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15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甲乙合作投资建设,位于洛龙区龙门大道海校路口北院落的龙门仓库;甲方提供院内土地面积5419.6平方米作为投资内容,乙方投入资金442.6万改造建设仓库,改建房产面积为2979平方米,甲方拥有所有权,乙方拥有使用权,协议期满,投资改造的房屋及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协议期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其投资改造的房屋及设施将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提出补偿要求;使用期限为17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甲方收益按固定金额分配,每年5万元,从第3年起每年递增5%;投资收益采用年支付方式,首期收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之后各期租金在上一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投资收益金的,按照逾期时间的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无故拖欠当前收益金,时间超过一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9年的投资收益金55125元,此前的租金按期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每年的安全消防检查都是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的”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一方面,合同约定有“被告无故拖欠收益金超过一个月时,原告即有权解除协议”的条款,现被告已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全年的投资收益金,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且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也未将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另一方面,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条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每年的安全消防检查都是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的”这一事实,即原告认可第三人在涉案仓库经营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私自转租、转借或变相转让所使用房屋”。综上,原告要求解除《龙门仓库合作改造投资建设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投资收益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定违约金以551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计1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507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被告***负担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已经于2019年2月11日支付全年的投资收益金,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且其对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营涉案仓库的事实系知情,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