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2041号
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3号。
委托代理人魏江、吴诚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路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雨路中段同兴综合楼二期1-4幢2单元601号。
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诉被告云南昊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江、吴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昆明XXX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原告采购空气净化器465台,合同单价为11,2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5,208,000元。为了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并向案外人供货,案外人向原告推荐被告,由被告销售空气净化器465台给原告。同年9月22日,在案外人的撮合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气净化器465台,合同单价为996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4,631,400元,双方还对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8日分四次共支付被告4,131,400元货款,因被告一直不供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法履行。无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4,13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4,708元及按照每日0.5‰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云南昊路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昆明XXXX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昆明XXXX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空气净化器给昆明XXXX有限公司,产品总价为5,20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三人分三次将款汇入原告账户,第一次将500,000元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第二次将800,000元在2014年2月23日支付,余款在2014年3月23日支付完毕;4、《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空气净化器给原告,产品总价为4,631,4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导致交货计划延期且未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超过15天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5、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分四次向被告共支付4,131,400元货款;6、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长期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即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于2017年1月20日10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昆明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并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通知》,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7、邮寄单查询情况一份,欲证明快递EMS快递单号为1015XXXXXXX,经查询邮寄情况是:2017-01-2111:35:10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
被告云南昊路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购买由远大空品公司生产的远大TB800空气净化器465台,单价为每台9960元,合同总价为4,631,400元;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于10月28日供至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在两日内将全款汇入供方账户。双方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0日以汇款的方式四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1,331,400元,共计4,131,4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即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收。现原告以其已向被告支付了4,131,400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供货为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于签订当日(2013年9月22日)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31,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7年1月21日解除,因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74,708元及按照每日0.5‰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约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日内将货物全款汇入被告账户,即合同总价款为4,631,400元,原告仅支付了4,131,400元,故原告本身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昊路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货款4,131,400元;
二、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3元,由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承担18,192元,其余39,851元由被告云南昊路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郭翠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