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

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与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初317号
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宁路4号涛和大厦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七五零公司”)诉被告云南坦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五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坦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五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6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00610元,并按每日0.5‰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昆明三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电池成套组装生产与供货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原告采购多晶硅太阳能电池5300件,合同单价为1325元,合同总价款为7022500元。为了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并向案外人供货,案外人向原告推荐被告,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硅太阳能电池5300件。同年6月5日,在案外人撮合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硅太阳能电池5300件,合同单价为1200元,合同总价款为636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约定:“五.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于8月20日起,分批次向甲方供货,每批次供货数量不少于1000套,于2013年11月30日前,供齐本合同规定的供货数量5300套。”这里的甲方为案外人。原告与被告约定“五、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于7月28日供至需方指定地点。”这里的需方为原告,“需方指定地点”实际就是案外人昆明三和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即由被告直接将多晶硅太阳能电池5300件供给案外人即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分两次共支付被告6360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未将货物直接提供给案外人,也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因被告一直不供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供货合同己无法履行。无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坦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360000元不能成立,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诉称“支付款项”系案外人“XX”委托被告代为收取,被告已经将该笔款项交还给案外人“XX”及其指定的收款单位,对此被告已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其次,基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可能涉及他人冒用被告名义,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私自与原告签订,对此被告己经报案。至于原告与案外人“昆明三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能确定,且从原告诉称内容看出,两份合同金额相差巨大,且并未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其供货,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最后,即使本案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应于2013年7月28日前供货,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即使成立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基于违约金过高,导致诉讼费增加,故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太阳能电池成套组装生产与供货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系为了向第三人案外人昆明三和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昆明三和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与本案并无相关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电池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的“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由该中心出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司鉴字第1132087号、第1132088号),鉴定意见为:1、检材《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上盖有的“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调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章程修正案》、《四、经营情况》原件(鉴定中心向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上“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产品购销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迹与***本人在鉴定中心亲自书写的样本字迹及调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章程修正案》、《四、经营情况》原件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2017]司鉴字第1132088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7]司鉴字第1132087号鉴定意见书其认为对比样本为复印或拍照所得,并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样本虽为复印或拍照所得,但该样本已加盖样本出具机构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与原件一致,为合法样本,且该两份对比样本同样作为88号鉴定意见书的对比样本,被告对88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前后矛盾,本院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证书,证据7邮寄查询情况,证据8照片9张,欲证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原告现场送达的《合同解除通知》并未被被告实际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型号为s-240d,数量为5300件,单价为1200元,总价款636万元。合同签订后供方于7月28日供至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在两日内将全款汇入供方账户。供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导致交货计划延期且未经需方同意的,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超过15天,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对交货时间延期超过一个月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于需方已预先支付的款项,供方应在收到需方付款通知之日起7天内将所要求的款项返还给需方。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分两笔转账汇款636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供货。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快递查询结果为2017年1月24日“本人收”。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份合同中的公章印文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签订该份合同。但根据本院委托之司法鉴定,该份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备案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尽管经鉴定合同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在公司印章已被确认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名已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供货,但被告自认至今并未向原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供货超过一个月后,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636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由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系针对其合同解除后的后果进行处理,而合同的解除权为形成权,即依原告自己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之权利。而诉讼时效的权利客体仅限于请求权,并不包含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在双方合同并未对该解除权作出特别约定、被告亦未曾就此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下,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并未经过。而在其行使解除权后一个月内,原告即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该部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延期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超过15天,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故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标准为0.5/‰天,即年利率18.25%,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且虽如前所述,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但原告于2013年8月后即知晓被告处于违约状态,却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直至2017年1月方始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客观上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情形,从而导致该部分损失扩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3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返还货款636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64元,由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承担8456.4元,由被告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107.6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云南坦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田庄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