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

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与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云南软件园产业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七五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五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根据光盘的通话内容,**曾与其公司*总到上诉人单位处就254万货款一事商谈过,并在回国后主动联系过***,**均未否认,这已构成法律上的默认。而通话全部内容由国信公证处进行录音、录像保全。因此由于**曾经与上诉人商谈归还254万元贷款的事宜,因此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一审中,由于***到庭,代理人无法识别是否是**本人通话,被上诉人未要求当庭播放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也未对证据光盘内容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通话人不是**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确定上诉人曾经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两次专门商谈涉案的254万贷款归还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使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授权主体。”的原则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理解和运用,只要当事人一方(本案中是上诉人)向对方有过权利主张并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存在的,都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涉及到本案,从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在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总曾经到上诉人处专门商谈关于254万货款一事,表明上诉人曾经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权利主张行为。
信龙公司辩称,上诉人通过我方和案外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涉嫌犯罪,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对方要求我方支付货款,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五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龙公司向七五零公司支付货款2541490元;2.信龙公司向七五零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信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七五零公司为追索上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11.4万元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信龙公司、七五零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信龙公司向七五零公司购买计算机软件,价款为7546390元,信龙公司分二次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七五零公司向信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软件,信龙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了七五零公司第一笔货款5004900元,2013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支付日期届满时,信龙公司未支付第二笔货款2541490元,并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信龙公司、七五零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现信龙公司认为合同是虚假合同,涉案货物供方和买方均属于信龙公司实际控制,七五零公司为套现获利伙同第三方与信龙公司虚假交易,涉嫌经济犯罪,建议法庭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由于信龙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信龙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信龙公司至今尚欠七五零公司货款2541490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信龙公司按约定应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541490元,但七五零公司迟至2016年3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期限。由于七五零公司所举公证书中的通话内容不能直接认定信龙公司认可七五零公司于2015年二次催促信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七五零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余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故一审法院认为七五零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至于七五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所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并无相应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七五零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七五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2元减半收取,由七五零公司承担15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办公大楼人员进出登记表、七五零试验场会客单,欲证明2015年7月23日、2016年2月26日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七五零公司,与七五零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本案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谈话内容是催收欠款。二审中,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确认了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录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录音的时候**是在高速公路上,噪音太大,听不清楚对方的问话,并且录音的形成不合法,形成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对之前发生事情的确认,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评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通话录音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付款也是虚假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上诉人也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向案外人云南正软鼎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再卖给被上诉人,而云南正软鼎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即使云南正软鼎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关联关系,上诉人低价购进高价卖出,实现其正常的经营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涉嫌经济犯罪,但并未报案,公安也没有立案,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至于付款,被上诉人主张从其账户付给上诉人的5004900元,款项来源是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支付日期届满”应为笔误,合同约定第二笔余款在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新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2016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上诉人处会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7日,***与**进行了电话通话,在通话中,***要求**对信龙公司欠七五零公司254万货款的事情给个说法,并且提到2015年大概4、5月份,**和*总来过***办公室已经谈过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软件,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54149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会客单及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23日到上诉人公司商谈过本案欠款事宜,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商谈时的录音,但以上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过款,故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而中断,现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2541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没有约定,且不是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本院补充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支付货款2541490元;
三、由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支付以254149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458元,由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64元,由昆明七五零高新技术公司负担1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