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2号2号房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东桥路路**组**号。
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洋山路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仙圣境工程提供钢材1000吨,单价每吨3800元。在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181吨,价款688000元,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给付货款15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53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40日内支付货款,如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隶属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性质为公司内设部门。2013年4月15日,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同意书》,约定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管支付债权债务。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拖欠货款及利息,至今未果。被告拖欠货款行为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承担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逾期违约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38000元,承担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向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订货总量约为1000吨,最终需求量以实际签收为准。钢材价格为每吨3800元,开具发票每吨另加价200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载明:“甲方应当在收货员结算之日起,40日内将货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如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按每天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利息承担乙方损失”。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均在《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在需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供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钢材88.423吨,货款为336007.4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钢材92.644吨,货款为352047.2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未给付。2013年1月8日,被告***在《钢材买卖合同》第二页尾部签写“尚欠**钢材款伍拾叁万捌仟元,¥538000元,同意执行合同。”
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同意书》,载明:“今有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龙栖湾工地,F#、D#、八区、九区、23#小别墅。所和工地有关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正大上河集团接管支付,以后在发生要材料款、工人工资和租赁费都与第三项目部的法人***无任何关系。一切相关的清单以交付给正大集团孙经理手中(***)由第三项目部人员审核,以签字确认为准,由正大上河集团结算付款,另外,我本人同意放弃利润,把第三项目部所投得资金()全部付给,从同意之日起合同终止。本同意书一式两份,每人各一份。”
另查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隶属于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系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同意书》、《材料入库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提供了钢材,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应当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是《钢材买卖合同》中的需方,不能认定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钢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钢材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被告***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同意书》,但该《同意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关于拖欠原告货款的相关资料转交给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核签字确认,且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和10月10日将钢材交付给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该项目部的材料员接收了钢材,并在《材料入库单》上标注出货款的数额,故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2012年11月20日前将相应的货款交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石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钢材款)538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以拖欠的货款5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俐
人民陪审员*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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