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尹民、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东陵区,身份证号码210113195510131668。******
原告**,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东陵区,身份证号码210112197911240825。******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112198001220811。******
原告**,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东陵区,身份证号码210112198603250815。******
委托代理人***、**,均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追加)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夺,均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上河集团),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结平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大建筑公司、**、正大上河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10月6日因病去世,***生前于2012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费(人工费、小型材料、机械等)问题,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0月中旬组织人力、机械开工,至2013年6月初止,被告只支付了少量劳务费,现尚欠***劳务费约8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合同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在拖,现***去世,三原告只能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相关劳务费暂定人民币8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及利息。本次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8419486.16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5月7日。******
被告正大建筑公司、**、正大上河集团辩称,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根据行业惯例,即使欠工程劳务费,也应保留有3%-5%的质保金;本案所涉的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目前的工程造价没有办法最后确认;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和***已经分了;本案在签订合同和施工过程中,我们对的都是***,一项工程我们只能支付一次工程款,我们不能重复支付;**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签字,起诉**个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答辩并请求称,1、本案第三人***与***是合伙关系,因为案涉的建设工程项目最开始是***通过与**个人的关系承包,随后***找到***合伙承包,在整个过程中***不但有相应的资金投入,而且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充分发挥了合伙人的义务。2、该工程施工到现在,共产生人工费652万元,其中经甲方拨款***和***共同支付了222万元,在***去世后,***又个人支付了60万元。现在尚欠人工费370万元。据此可以体现,(1)三位原告抛开合伙人自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2)由于工人都是***找的,从保护农民工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即使拨付工程款也应先支付工人工资。假如法院不认可合伙,将工程款全部判给原告,既维护不了农民工的个人利益,也不能维护***的个人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的妻子,原告******之女,原告**系***之子。***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
2012年10月5日,被告正大建筑公司与***及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仙圣境世博生活广场独栋别墅(南北入口两种)共计26栋。2、工程地点:龙栖湾新区龙仙圣境工地。3、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4、工程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实际工程量计算。……四、承包价格与面积计算: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19元(见附表,人工报价表),按施工图纸实际发生工程量面积×每平方米519元。基础面积按照基础面积加半层标准层面积,斜屋面按标准层面积加半层面积。本工程如冬季施工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甲乙双方另议。……十二、工程款支付:1、甲方按乙方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2、具备验收条件,甲方全款结算。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验收以《关于基本建设项目验收暂行规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图纸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等依据。十三、合同生效: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加盖双方公章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2、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如需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3、本合同如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承包方: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分包方:身份证号码:210112195270180816,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亦就承包范围、建材及设备供应、工期、质量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要求、现场管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以正大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现场查看,现案涉的工程项目均未竣工和验收,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民之所以在该合同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由于被告正大建筑公司是正大上河集团的下属单位,被告**是正大上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被告**的签字,被告正大建筑公司予以认可。******
再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将支付给***和第三人***所在的第四项目部工程款均由第三人***领取,其领取方式为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打入第三人***的账户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共向***和第三人***所在的第四项目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万元。***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收取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收取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给付的人民币2万元,并注明:“付工地*经理去世”。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收取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16日又收取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给付的人工费人民币3000元,并注明:“四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龙仙圣境世博生活广场独栋别墅的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款予以评估。经本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5749175.58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408424.27元”。经质证,三原告就结算面积和有争议部分工程提出异议,2016年5月13日,鉴定单位对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四项目部收取人工费明细、收款收据、收条、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复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被告*民签名的被告正大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尚处于停工状态,但停工状态并非系***、第三人***所致,且此工程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各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去世后,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953000元。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5749175.58元;有争议部分鉴定金额408424.27元。现就有争议部分的费用,因三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工程中有其他单位参与施工,故此项工程应以6157599.85元为计算依据,扣除已经支付的2953000元,尚欠工程款3204599.85元。******
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正大上河集团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正大上河集团作为发包人,且为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的上级单位,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已经全部给付被告正大建筑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正大上河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三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一节,被告**系被告正大上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下属公司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和后果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均予认可,故可认定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三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一节,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所主张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第三人***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0459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40640元,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160元。评估费36366.80元,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方结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