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锦州市太和区兴林材料租赁站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51号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兴林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果树农场南山二55号。
经营者***,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洋山路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兴林材料租赁站诉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兴林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龙栖湾仙境项目工程时,由于建筑需要,租用了原告的建筑用的钢管、扣件、油托、跳板、卡具等建筑机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价格,租赁费用的给付及丢失赔偿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按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至今第一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五万元租赁费,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账,已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570186.53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119317.50元、运费8400.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始终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70186.5元、赔偿金119317.50元、运输费8400.00元、违约金250987.7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属实,但租赁费未经过双方对账,对原告主张数额不认可,租赁物资丢失部分,原告主张赔偿11.9万元,双方曾达成过协议,约定待付款时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对原告主张数额也不认可。原告主张运输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我公司对建安公司所欠债务,未提供承诺与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锦州滨海新区开发龙仙圣境建设项目,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部分工程。2012年10月17日,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铁跳板等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用器材的价格,及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和不按约交纳租金,每日按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五收违约金,租赁物装卸、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丢失租赁物按丢失物原值赔偿,原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陆续提取了租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经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与原告核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共拖欠租赁费570186.52元,丢失租赁物损失119317.5元,租赁物运输、装卸费8400元,合计697904.02元,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偿还债务,2015年7月20日,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面向所有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分期付款,并将该还款计划书交给原告一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申请、还款计划书、租赁物明细表、租金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损失物品的赔偿金、运输装卸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赔偿金、运输装卸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和损失物品的赔偿金、运输装卸费,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材料员签字确认的数额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条款,因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损失物品的赔偿金、运输装卸费,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违约金应自被告拖欠租赁费等费用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以拖欠费用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又对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等费用接手核对,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说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兴林材料租赁站租赁费、丢失租赁物品赔偿金和租赁物运输、装卸费共计697904.02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博
人民陪审员*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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