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王庄宝丰线材厂业主),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项目部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第三项目部铁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截止2013年2月2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79487元,除去已支付的2万元,尚欠租赁费159487元。未返还铁管372.7米、扣件2611个、铁跳板600块、丝杠1917根、卡刀7589把,以上原值为285987元。运费及装卸费6600元。被告长期拖欠至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装卸费6600元、租赁费159487元、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返还未退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285987元,并承担租赁物退还之前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租赁费至2013年4月16日31760元,2013年4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租赁费每天797.4元,违约金39871.7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2年9月16日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项目经理处有***签字,担保人***签字,委托提货、退货、对账人为季进、**、席萨如拉,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15张,退货单4张,证明未退还铁管372.7米、扣件2611个、铁跳板600块、丝杠1917根、卡刀7589把。
3、租赁费明细表10张,证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59487元。
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事实不成立,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是2012年9月16日签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合同。
2、***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给***担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代表公司第三项目部,***是2012年10月4日以第三项目部名义到工地干活,但不认识***,对提、退货单及租赁费明细表上的签字人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属实。
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合同上委托的提、退货人、对账人与提、退货单及租赁费明细表上的签字人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书面证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铁管、扣件等,对租赁物的计费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如不按约定给付租金,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盖章,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并注明提货、退货、对账人为季进、**、席萨如拉,担保人管文秀。合同签订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开始租用原告租赁物,**、席萨如拉在提货单上签字。提货单上约定租赁物的原值,即铁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7元、跳板每块120元、丝杠每根20元、卡刀每把20元。至2013年2月25日产生租赁费179487元,已给付2万元,尚欠租赁费159487元,未退还铁管372.7米、扣件2611个、铁跳板600块、丝杠1917根、卡刀7589把。上述未返还租赁物核款285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给付、未退还的租赁物应当返还。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超过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59487元及违约金23923.05元;
三、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铁管372.7米、扣件2611个、铁跳板600块、丝杠1917根、卡刀7589把;如不能返还,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总价款28598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锦州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