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创世物资有限公司、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创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辰路与鼎盛街交叉口西西排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十里铺路西A-05幢东1**17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师见分,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本院在执行郑州创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与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师见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19号楼2**27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3月23日,其与***共同和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意向金,涉案房屋由案外与***共同共有,在涉案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前,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创世公司辩称,首先,***在笔录中称涉案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案外人**买房时才22岁,在国外上学,无经济收入;其次,***、***作为执行担保人,法院依法处置其房屋于法有据。因此,案外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创世公司诉兴业公司、天裕公司、师见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见分、兴业公司共同支付给创世公司货款4105010.72元,并赔偿创世公司的利息损失;天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三终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兴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因兴业公司、天裕公司、师见分、***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创世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自愿为***所欠债务进行担保,并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后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向***、***发出《履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与***于2015年3月23日与河南春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购买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与执行担保人***共同购买,属于案外人与***的共同财产。由于房屋为不可分割物,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依法整体执行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关于案外人**主张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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