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4民初3166号
原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寇玉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其丈夫***2015年10月12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证实原告在承建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零星木工作业外包给了孙普选,孙普选根据工作量大小组织其他人员进行作业,按天向作业工人发工资。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丈夫***在孙普选木工作业工地共工作6.5天,***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没有在孙普选木工作业工地工作,其是因其他原因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木工作业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原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于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公司承建的经济适用房建筑工地跟随孙普选干木工工作,直至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期间,有工作就去,没工作就歇,孙普选记录***的工作时间并据此发放工资,日工资为2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催要,孙普选将***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因孙普选没有用人资质,法院应当确定***与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的部分木工作业发包给孙普选。***的丈夫***跟随孙普选在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本院庭审中出示内容为“从10.2号开始到12号停总工8.5个工壹仟柒佰元整孙普选2015.10.18号”的书面证据一份,孙普选在本院庭审中作证时认可该书面证据为其本人所写。
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2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之夫***与被申请人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公司将承建的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的部分木工作业发包给孙普选,***亦自认其丈夫***跟随孙普选在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提交的书面证据亦能证明***的工资由孙普选按天予以支付,由此可以认定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的部分木工作业转包给孙普选,孙普选雇佣***在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工地工作。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对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本案中,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的丈夫***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不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主张其丈夫***与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司振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合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