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寇玉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创世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一审被告: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十里铺路西A-05幢东1单元17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吴**姐夫。
再审申请人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创世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1.创世公司未提供其供货多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供货时钢材价格,故其供货总货款没有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未查清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合同复印件有没有原件。3.生效判决支持创世公司起诉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并据此作出判决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不足。1.生效判决认定***与兴业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错误。2.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证据不足。(1)***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不能证明其具有代兴业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权力。(2)创世公司主观上不是善意,其当时完全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三)兴业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3)新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除创世公司外,还有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嘉公司)提供钢材。2.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技术经济指标》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全部需用钢材为912.846吨。3.***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与创世公司无关,是***个人承揽的工程。综上,兴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创世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有***和天裕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且低于)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标准,故生效判决认定钢材欠款和判令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持有兴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其委托权限为“工程报名及招标决算等一切相关事务”,***以兴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创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创世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等一切相关事务”等用语,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在随后的购销合同上,创世公司也要求作为代理人的***加盖兴业公司印章,故生效判决认定创世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对创世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且生效判决又明确了不论是表见代理还是挂靠关系,兴业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向***追偿,故生效判决判令***、兴业公司共同向创世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三)关于新证据。(2013)新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技术经济指标》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系本案一审被告,其证言相当于当事人陈述,故兴业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