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创世物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寇玉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创世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一审被告: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十里铺路西A-05幢东1单元17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吴**姐夫。
再审申请人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创世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1.创世公司未提供其供货多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供货时钢材价格,故其供货总货款没有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未查清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合同复印件有没有原件。3.生效判决支持创世公司起诉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并据此作出判决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不足。1.生效判决认定***与兴业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错误。2.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证据不足。(1)***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不能证明其具有代兴业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权力。(2)创世公司主观上不是善意,其当时完全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三)兴业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3)新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除创世公司外,还有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嘉公司)提供钢材。2.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技术经济指标》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全部需用钢材为912.846吨。3.***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与创世公司无关,是***个人承揽的工程。综上,兴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创世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有***和天裕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且低于)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标准,故生效判决认定钢材欠款和判令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持有兴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其委托权限为“工程报名及招标决算等一切相关事务”,***以兴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创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创世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等一切相关事务”等用语,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在随后的购销合同上,创世公司也要求作为代理人的***加盖兴业公司印章,故生效判决认定创世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对创世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且生效判决又明确了不论是表见代理还是挂靠关系,兴业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向***追偿,故生效判决判令***、兴业公司共同向创世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三)关于新证据。(2013)新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技术经济指标》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系本案一审被告,其证言相当于当事人陈述,故兴业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