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修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劳务公司)诉被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实业公司)、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酒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龙腾劳务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对被告天裕实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昊鑫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劳务公司诉称,天裕实业公司是位于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东侧路南天裕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开发单位,兴业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师见分系兴业建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10月11日,兴业建筑公司与龙腾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业建筑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龙腾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工包工具),承包价为35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决算,付款方式为±0付已完工程量的80%,以后每两层付80%,主体完成付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交工后5个月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龙腾劳务公司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但兴业建筑公司却因资金问题不能按时购买材料及支付劳务费,导致工程施工进展缓慢。2012年7月份,天裕实业公司、师见分及龙腾劳务公司工程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承包方师见分无力支付工资款,由天裕实业公司直接接管该工程,工资款的发放及结算由天裕实业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结束后,天裕实业公司按《协议书》执行,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款,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龙腾劳务公司。后天裕实业公司直接向***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2年11月份完工。2013年1月14日,经三方进行结算,工资款为556万元,已付403万元,天裕实业公司代扣徐正新班组工资48万元、张是高方木模板款45万元,尚欠60万元;天裕实业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12时前付32.2万元,剩余27.8万元作为维修基金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兴业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及劳务分包方,应当支付工资款。昊鑫酒店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且与天裕实业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龙腾劳务公司请求判令兴业建筑公司、昊鑫酒店公司支付工资款60万元及利息(32.2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27.8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辩称,从龙腾劳务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可知,师见分系工程承包人,兴业建筑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2013年1月14日的结算单,系师见分、天裕实业公司所派代表及龙腾劳务公司代表进行的结算,且师见分明确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由此可知龙腾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兴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承包方,师见分与兴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兴业建筑公司请求驳回龙腾劳务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昊鑫酒店公司辩称,昊鑫酒店公司与龙腾劳务公司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昊鑫酒店公司与师见分代表的兴业建筑公司已支付全部施工价款,剩余27.8万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施工方未对承建工程进行维修,其无权要求支付该款项,且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支付给维修单位。因此,昊鑫酒店公司请求驳回龙腾劳务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甲方师见分与乙方***、***就位于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东侧路南工程综合楼的建筑施工任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由乙方全面大清包(包工包工具),工程价为35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决算;开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8月30日。甲方供应商砼、钢材、水泥、沙石、砖等原材料;提供施工图纸三份及有关变更文件;指导工程施工,监督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资料的填写申报、工程验收及交工等程序的办理等职责。乙方严格按照图纸和有关规定、规范施工,不经建设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组织、调配工作队伍的机械设备、工具,严格操作规程,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配备各种机械设备、工具模板、铁钉、扎丝、铁网;交纳保证金10万元,以示诚信、质量保证等职责。进场开工后完成至±0付总保证金5万,6层完成退保证金5万元,±0主体完成工程质量的80%以后每两层付一次工程量80%,主体完成95%,进行二次装修20天主体全部付完。工程量总额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交工后5个月内结算;二次结构装修两层付工程的80%。完工后20天内付95%,下余5个月全部清100%。在《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师见分的签名并加盖有兴业建筑公司公章(防伪编码4101840010273),有乙方***、***的签名及加盖有龙腾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7月1日,甲方***、师见分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鉴于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商师见分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款,不履行合同,由天裕实业公司直接接管综合楼工程,工资发放及结算由天裕实业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负责劳务承包,自备小型施工机具和设备,指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和协调工作。甲方下达的工程任务由双方确认后执行,按照已有合同(乙方和工程承包商师见分签订的合同)的延续和继续执行。工程结束后,按照工程量结算,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款。乙方人工工资款在工程竣工后,直接从工程承包商师见分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甲方指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和协调工作。在该补充协议上,未加盖有天裕实业公司公章。同年7月10日,《协议书》落款处下方记载的内容为“天裕公司同意,待甲乙双方决算完毕后,在甲方师见分同意签字确认后,天裕公司可将工程剩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在上述内容上,加盖有天裕实业公司郭店工业园区项目办印章。
2013年1月14日,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1、劳务队总工资款为556万元。2、甲方代扣徐正新班组48万元。3、甲方代扣张是高方木模板款45万元,甲方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清账。4、甲方代扣劳务队维修金27.8万元,甲方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清账。5、现已支付劳务费403万元。6、[(1)-(2+3+4+5)]=32.2万元。7、甲方承诺2013年1月15日12时前先支付劳务款32.2万元。8、前期所有单据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共同结算人师见分(我师见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天裕实业公司代表人**、劳务队代表***各自签名外,昊鑫酒店公司在天裕实业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
兴业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师见分出庭作证,师见分证明自己从昊鑫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中承包了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龙腾劳务公司;龙腾劳务公司要求《协议书》上加盖发包方公章,自己手下抓安全生产的员工***说将《协议书》交由他想办法盖章,后***拿回来的《协议书》加盖有兴业建筑公司公章;龙腾劳务公司怕自己付不起工人工资,便与天裕实业公司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书,由该公司直接结算工人工资。
昊鑫酒店公司提交工资表及委托书、照片、天裕实业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协议、收到条、**及师见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代表龙腾劳务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已领取工资款32.2万元;因龙腾劳务公司不进行维修,天裕实业公司找***进行维修,已支付维修款31.5万元,龙腾劳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27.8万元。龙腾劳务公司认为对工资表及委托书需要核实,对照片、协议、收到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兴业建筑公司对工资表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另查明,1、龙腾劳务公司对***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已领取工资款32.2万元无异议,将诉讼请求数额由60万元变更为27.8万元,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兴业建筑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公章,防伪编码为410184001439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工资表,委托书,照片,协议,收到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龙腾劳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从师见分手中承包了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的劳务,扣除已付工资款,付款义务人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资款27.8万元。昊鑫酒店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天裕实业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其对该工程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向龙腾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款27.8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支付工资款势必给龙腾劳务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兴业建筑公司公章(防伪编码4101840010273),与兴业建筑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公章(防伪编码为4101840014392)明显不一致,师见分的证言及其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我师见分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兴业建筑公司不是天裕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故龙腾劳务公司要求兴业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昊鑫酒店公司提交的照片、协议、收到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关于龙腾劳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27.8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