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见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修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龙腾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昊鑫公司支付工资款60万元及利息(32.2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27.8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甲方师见分与乙方宋兴术、***就位于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东侧路南工程综合楼的建筑施工任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由乙方全面大清包(包工包工具),工程价为35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决算;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8月30日。甲方供应商砼、钢材、水泥、沙石、砖等原材料;提供施工图纸三份及有关变更文件;指导工程施工,监督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资料的填写申报、工程验收及交工等程序的办理等职责。乙方严格按照图纸和有关规定、规范施工,不经建设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组织、调配工作队伍的机械设备、工具,严格操作规程,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配备各种机械设备、工具模板、铁钉、扎丝、铁网;交纳保证金10万元,以示诚信、质量保证等职责。进场开工后完成至±0付总保证金5万,6层完成退保证金5万元,±0主体完成工程质量的80%以后每两层付一次工程量80%,主体完成95%,进行二次装修20天主体全部付完。工程量总额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交工后5个月内结算;二次结构装修两层付工程的80%。完工后20天内付95%,下余5个月全部清100%。在《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师见分的签名并加盖有兴业公司公章(防伪编码4101840010273),有乙方宋兴术、***的签名及加盖有龙腾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7月1日,甲方***、师见分与乙方宋兴术、***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鉴于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商师见分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款,不履行合同,由天裕公司直接接管综合楼工程,工资发放及结算由天裕公司直接向乙方(宋兴术)支付。乙方负责劳务承包,自备小型施工机具和设备,指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和协调工作。甲方下达的工程任务由双方确认后执行,按照已有合同(乙方和工程承包商师见分签订的合同)的延续和继续执行。工程结束后,按照工程量结算,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款。乙方人工工资款在工程竣工后,直接从工程承包商师见分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甲方指派***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和协调工作。在该补充协议上,未加盖有天裕公司公章。同年7月10日,《协议书》落款处下方记载的内容为“天裕公司同意,待甲乙双方决算完毕后,在甲方师见分同意签字确认后,天裕公司可将工程剩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在上述内容上,加盖有天裕公司郭店工业园区项目办印章。
2013年1月14日,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1、劳务队总工资款为556万元。2、甲方代扣徐正新班组48万元。3、甲方代扣张是高方木模板款45万元,甲方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清账。4、甲方代扣劳务队维修金27.8万元,甲方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清账。5、现已支付劳务费403万元。6、[(1)-(2+3+4+5)]=32.2万元。7、甲方承诺2013年1月15日12时前先支付劳务款32.2万元。8、前期所有单据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共同结算人师见分(我师见分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天裕公司代表人**、劳务队代表***各自签名外,昊鑫公司在天裕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
兴业公司申请证人师见分出庭作证,师见分证明自己从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中承包了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要求《协议书》上加盖发包方公章,自己手下抓安全生产的员工***说将《协议书》交由他想办法盖章,后***拿回来的《协议书》加盖有兴业公司公章;龙腾公司怕自己付不起工人工资,便与天裕公司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书,由该公司直接结算工人工资。
昊鑫公司提交工资表及委托书、照片、天裕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协议、收到条、**及师见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代表龙腾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已领取工资款32.2万元;因龙腾公司不进行维修,天裕公司找***进行维修,已支付维修款31.5万元,龙腾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27.8万元。龙腾公司认为对工资表及委托书需要核实,对照片、协议、收到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兴业公司对工资表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另查明,1、龙腾公司对***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已领取工资款32.2万元无异议,将诉讼请求数额由60万元变更为27.8万元,并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兴业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公章,防伪编码为4101840014392。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龙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从师见分手中承包了天裕公司综合楼的劳务,扣除已付工资款,付款义务人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资款27.8万元。昊鑫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天裕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其对该工程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向龙腾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款27.8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支付工资款势必给龙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兴业公司公章(防伪编码4101840010273),与兴业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公章(防伪编码为4101840014392)明显不一致,师见分的证言及其在工程结算单上书写“我师见分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兴业公司不是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故龙腾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昊鑫公司提交的照片、协议、收到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对其关于龙腾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27.8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昊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昊鑫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昊鑫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天裕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的行为,并非昊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盖公章行为未经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事后也未得到该法定代表人追认。昊鑫公司与天裕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昊鑫公司只是天裕公司的代表,由于代理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天裕公司承担。二、师见分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项目为质量合格工程,无权索要工程款。三、27.8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工资款。天裕公司是位于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东侧路南综合楼的建筑开发单位,龙腾公司与兴业公司、天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依据此协议进场施工。因龙腾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又不履行维修义务,天裕公司与***签订协议,由***进行维修,并已支付维修款31.5万元,给天裕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应由龙腾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答辩称:1、工程就是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开发的小产权房,工程干完后经过政府协调昊鑫公司给劳务方签订结算单,后支付部分劳务费,一审判决昊鑫公司支付27.8万元正确;2、该工程已过了保修期,之前龙腾公司经常要钱,对方都没有提出过;3、昊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既想保护自己的权利又想保护天裕公司的权利。
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兴业公司不是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昊鑫公司与龙腾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天裕公司综合楼的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师见分,师见分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我师见分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由此可充分证明师见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兴业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腾公司对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昊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昊鑫公司上诉称昊鑫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昊鑫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代表天裕公司,法律后果由天裕公司承担。昊鑫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天裕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是对该工程结算单内容的认可,至于昊鑫公司与天裕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昊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昊鑫公司上诉称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项目为质量合格工程,27.8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龙腾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又不履行维修义务,给天裕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无权索要该款项。对此昊鑫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龙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从师见分手中承包了天裕公司综合楼的劳务,扣除已付工资款,付款义务人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资款27.8万元,昊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小潭
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