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69号院科技楼5层。
法定代表人:胡正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未查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和结算费用情况。***和荣信公司约定在薛店机场等5个地点的项目施工,由荣信公司员工陈列提供图纸,并现场指挥监督。***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但仅收到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9万元。本案***主张的是机场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又称电缆终端工程)的工程价款,施工时间是2016年8月至9月,土建工程的开展是在110KV变电站工程完工后进行的,只有变电站维修之后才能开展新的土建工程施工,并提供了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支付的9万元和机场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无关,原判事实未查清。二、原判未向***释明申请司法鉴定,未处理***的鉴定申请,侵犯了诉讼权利。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也未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法院主张机场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价款108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关结算清单,荣信公司对此工程款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基础事实无法认定,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解决,原判未予处理也无不当。但***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胜超